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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显达时装(东莞)有限公司与王盛贤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显达时装(东莞)有限公司,王盛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显达时装(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法定代表人:姚永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雪芝、李艳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盛贤,男,1974年9月出生,土家族。上诉人显达时装(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盛贤于2010年9月27日入职显达公司,任职保安。经双方确认,王盛贤的工作时间是:2012年4月至6月,每天工作12小时(含30分钟用餐时间,王盛贤确认用餐地点可不同于工作地点),自2012年5月起,每月休息1天,此前没有休息,2012年7月起,工作时间变更为白班10小时(含30分钟用餐时间),晚班12小时(含15分钟用餐时间),半个月轮班一次,2012年11月起,每月休息2天。根据王盛贤签字确认的工资条,王盛贤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全勤奖、扣社保款、扣食宿费、银行手续费、红包补贴和社保补助构成,王盛贤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实领工资分别是:2820元、2501元、2796元、2448元、2437元、2512元、2568元、2401元、2543元、2448元和2653元,工资条记载:王盛贤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均是26天,每月扣减社保款30元及食宿费600元。王盛贤于2013年4月1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诉,请求显达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加班费20539.72元,该庭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175号仲裁裁决,驳回王盛贤的申诉请求,王盛贤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内向法定提起诉讼。显达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王盛贤否认显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其签写的。王盛贤确认每月由显达公司代扣社保费30元,但其认为工资条所载食宿费不实,其提交招聘广告,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由显达公司包吃住;提交没有签字的工资条(2010年9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7月、2013年3月、4月),主张工资条所载食宿费不合常理,是显达公司随意填写的,其中2010年9月的工资条记载王盛贤实际出勤1.5天,扣减了食宿费212元,2011年12月的工资条记载王盛贤实际出勤16天,扣减食宿费319元,2012年1月的工资条记载王盛贤实际出勤26天,扣减了食宿费400元,2013年3月的工资条记载扣社保款116元;王盛贤又提交与考勤日报表,拟证明工资条上记载的考勤与显达公司主张的考勤不符,该考勤日报表与显达公司提交的考勤日报表相同。显达公司对王盛贤提交的招聘广告和2010年9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7月的工资条不予确认,但对2013年3月和4月的工资条予以确认,其亦提交了2013年3月的工资条,但该工资条记载扣社保款为123元。另外,王盛贤确认伙食由显达公司提供,但其自理晚餐,且未在显达公司提供的宿舍里居住,显达公司称有向王盛贤提供伙食和宿舍,但不清楚王盛贤是否在宿舍里居住,其表示有王盛贤签领宿舍钥匙的证据,但其在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显达公司又称食宿费600元是固定收取的,没有细分伙食费和住宿费数额,其他职工亦是按此标准收取。为查明事实,法院要求显达公司提交有王盛贤签名确认的2010年9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7月的工资条,显达公司称时间久没有保留。另查,王盛贤在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送达回证、考勤日报表、工资条、招聘广告、加班时间统计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且按该方式实际履行,故以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判断显达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王盛贤加班工资。王盛贤可不在工作地点就餐,就餐时间不应计入工作时间,根据双方关于王盛贤上班时间的陈述,认定王盛贤的工作时间是:2012年4月至6月,每天工作11.5小时,自2012年5月起,每月休息1天,此前没有休息,2012年7月起,每天工作:(9.5+11.75)÷2=10.625小时,2012年11月起,每月休息2天。至于王盛贤的工资,双方争议在于食宿费600元是否应计入工资,虽然王盛贤签字确认的工资条载明需扣减食宿费,但工资条的项目确有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例如工资条载明的实际出勤天数均与双方的陈述不同,又如显达公司出具的2013年3月的工资条,与其确认由王盛贤持有的该月工资条,两者关于扣社保款数额是不相同的,故确实存在显达公司在自行制作的工资条中随意增减项目,并利用自身优势要求王盛贤签字的情况,且王盛贤提交的没有签字的2010年9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7月的工资条,该些工资条记录的食宿费确有疑点,而显达公司在法院的限令下仍不提交相关证据消除该疑点;又,根据显达公司的陈述,其是固定向全体员工每月收取食宿费600元的,按理食宿费应根据劳动者是否享用了显达公司提供的伙食及宿舍来决定是否收取,显达公司固定地以在工资中扣减方式向全体员工收取食宿费,其该行为让人更加怀疑,更为重要的是,显达公司并未证明其向王盛贤提供了伙食和宿舍。考虑到以上情况,认定王盛贤的工资是其实领工资及代扣社保费30元的和。综上,以2012年4月为例,王盛贤的小时工资为:2820+30=2850元,8×21.75+(11.5-8)×21.75×150%+11.5×(30-21.75)×200%+11.5×2=500.94小时,2850÷500.94=5.69元/小时,该工资标准较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小时工资要低,显达公司应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王盛贤补发工资,为:500.94×6.32-2850=315.94元。同理,经核算,显达公司应支付王盛贤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634.94元、194.58元、270.88元、281.88元、206.88元、419.48元、49.28元、41.58元、270.88元、0元,以上合计:2686.32元。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显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盛贤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加班费差额2686.32元;二、驳回王盛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显达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显达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工资条明确写明扣食宿费,且王盛贤每月领取工资时都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王盛贤没有证据证明显达公司未提交食宿,工资应当包括食宿费。王盛贤提交的工资条没有签名盖章,不应采信。工资条上2012年4月社保补助309元、2012年12月红包补贴210元、2013年红包补贴250元都是工资。根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王盛贤2012年4月至6月社保缴费部分为114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116元,以上缴费部分都是显达公司支付给社保的,应当包括在工资里。二、根据考勤记录,2012年5月平时加班80小时、周末加班8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75小时;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75.5小时;2013年平时加班60小时,休息日加班70小时。被上诉人王盛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显达公司向本院提交饭堂伙食承包合同、饭堂伙食承包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据、伙食费对账单、加班时间统计表,拟证明王盛贤有产生食宿费及具体加班时间。二审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显示,王盛贤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450元、3131元、3426元、3079元、3067元、3144元、3200元、3033元、2965元、3080元、3035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对显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王盛贤的工作时间是:2012年4月,满勤,每天工作11.5小时,2012年5月至6月,每月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1.5小时,2012年7月至10月,每月休息一天,每天工作:(9.5+11.75)÷2=10.63小时,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10.63小时。王盛贤确认显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应以每月应发工资及实际工作时间核算显达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王盛贤加班工资。以2012年4月为例,王盛贤时薪为3450元÷【21.75天×8小时+21.75天×(11.5-8)小时×150%+(30-21.75)天×11.5小时×200%】=7.22元/小时,以此类推,王盛贤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时新均高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显达公司已足额支付王盛贤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王盛贤加班工资核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盛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王盛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显达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