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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638号原告陈某甲,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某乙,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蒲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被告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二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89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28日前还清借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5000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时起至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乙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蒲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陈某乙亲堂叔,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因二被告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2011年9月1日被告陈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陈某甲借款895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11月28日前还清。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5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合法夫妻,且被告陈某乙向原告的借款用于承包工程的周转资金,属二被告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二被告应对借款本金8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乙、被告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甲清偿借款本金8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2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乙、被告蒲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华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赖兴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