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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4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程旭恒与易维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旭恒,易维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4088号原告:程旭恒,男,汉族,1927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易维儒,男,汉族,1951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旭恒与被告易维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雪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人民陪审员张贵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旭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维儒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旭恒诉称:2003年12月18日,被告易维儒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程旭恒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0.66%标准计付至付清时止)。被告易维儒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限期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被告易维儒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旭恒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66%标准计付,此款在2004年3月18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石蟆农行程旭恒现金陆仟元正,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三月18日止月息6.6(6厘6)到期连本代利息赏(偿)还不误特出此据为证。”借款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本付息义务。2006年12月13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批注“此借条继续有效”。事后,被告仅于2012年12月16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此款为2003年12月18日至2006年2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0.66%标准计付为1029.60元,原告同意只收取10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06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旭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易维儒出具的《借条》1张作为证据以及原告程旭恒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旭恒与被告易维儒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易维儒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维儒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0.66%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维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旭恒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易维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旭恒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0.66%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限期止)。如果被告易维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易维儒负担。此款原告程旭恒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易维儒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程旭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雪锋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