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世怀,李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黎世怀。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立新。原告黎世怀与被告李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王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世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黎世怀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应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奥迪小车作为抵押,归还期限为同年5月19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黎世怀现金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正拿奥迪L6汽车牌照号003S5作抵押归还日期5月19日,超过十五日汽车归黎世怀处理借款人:李立新20**.3.20日”。借款后,被告将其川A003**交由原告,但至今未偿还借款,车辆现由原告持有,原告在2013年7月3日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对该车辆过户手续予以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一张、(2013)成郫民保字第81号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所借款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是酿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黎世怀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征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立新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黎世怀预交,被告李立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黎世怀。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椿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