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徐某、胡晨某某与胡甲、郁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晨某某,胡甲,郁某某,胡乙,胡丙,胡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461号原告徐某。原告胡晨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甲。被告郁某某。被告胡乙。被告胡丙。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丁。委托代理人胡甲。原告徐某、胡晨某某诉被告胡甲、郁某某、胡乙、胡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暨原告胡晨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徐某、胡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石兰,被告胡甲、郁某某以及被告胡甲、郁某某、胡乙、胡丙的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郁依权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华萍、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胡丁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暨原告胡晨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徐某、胡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石兰,被告胡甲、郁某某以及被告胡甲、郁某某、胡乙、胡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胡丁的委托代理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胡晨某某共同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胡乙原系夫妻,生育原告胡晨某某,后双方于2011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4月,因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唐镇油东新村XXX号、61号房屋动迁(以下简称油东新村60、61号房屋),并取得动迁安置房4套。二原告系被动迁安置人,根据二原告可享有的动迁权益,二原告现诉请依法分割坐落于浦东新区唐镇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199弄16号602室、55号402室(以下分别简称9号101室、9号102室、16号602室、55号402室)4套房屋,要求其中9号101室、55号402室2套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上述房屋2平方米的面积差价计47,611元。被告胡甲、郁某某、胡乙、胡丙(以下简称被告方)共同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请。原告徐某在婚前已经享受动迁利益,故本案中不应在本案动迁安置房中享受动迁利益。本案中,被动迁房屋认定面积为300平方米,其中有1985年和1997年经申请建造的二层房屋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二原告与此无关;2006年经批准可建占地47平方米(建筑面积94平方米)二层房屋,二原告系共同申请人,在其中享有的房屋面积应为31.33平方米;另26平方米建筑面积系动迁时被告胡丙作为大龄青年而照顾所得的房屋面积。根据上述二原告享有的31.33平方米建筑面积,其应得的安置房的面积约为21平方米,该面积过少,故不能取得诉请房屋。至于其他补偿款总额505,276.94元中,一次性补偿款255,381元是对被告方所建的渔塘的补偿款,与二原告无关;渔塘补偿款之外的包括被告胡甲、郁某某所建附属物的补偿款、违章建筑补偿款、家用设施补偿款等,亦与二原告无关。另外在过渡期间二原告的生活是被告方解决的,所以不给二原告过渡费也是对的,过渡费是按面积计算的,不是按人头计算的。被告胡丁辩称,本人在系争房屋中的继承份额赠与被告胡甲、郁某某、胡乙、胡丙。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因原、被告居住的油东新村60、61房屋遇拆迁,被告胡甲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拆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被拆迁人为被告胡甲,安置人为二原告与被告郁某某、胡乙、胡丙;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300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498元、46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1,3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805,273.70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189,615.94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设备迁移费2,080元,速迁奖励费28,000元,过渡费7,200元,其他一次性补偿款20,000元,合计1,055,169.64元。同时,原、被告六人(除被告胡丁)另获得一次性补偿款255,381元。上述动迁补偿款累计为1,310,550.64元。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胡甲申请购买动迁安置房,并确认在动迁补偿款中预扣500,000元作为购房预付款。2008年11月,被告胡甲在“《齐爱佳苑》交房结算确认单”(以下简称交房结算单)上确认所购房屋为本案系争4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340.87平方米,动迁安置房基价为3,450元/平方米,超出可购面积(动迁有证面积300平方米的70%,计210平方米)的面积为130.87平方米。至2009年5月,上述所购买的4套动迁安置房已全部办理入户手续并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但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即小产证),其中9号101室建筑面积为48.93平方米、9号102室建筑面积为128.93平方米、16号602室建筑面积为81.55平方米、55号402室建筑面积为81.46平方米,被告胡甲支付了4套房屋的购房款总计1,384,121元(包括预扣的购房预付款500,000元)以及房屋入户所需费用。现9号101室、9号102室2套房屋由被告胡甲、郁某某、胡乙居住使用,16号602室、55号402室2套房屋被被告方出租。因原告与被告方就动迁权益产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徐某与被告胡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8日生育原告胡晨某某。2011年9月,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胡乙离婚,原告胡晨某某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胡甲、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乙系其生育之子,被告胡丙系其收养之女,于2002年12月办理收养登记证。被继承人胡善清(1999年5月死亡)、陈玉英(1994年4月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2子即被告胡甲、胡丁以及4女即胡文娣、胡文娟、胡文妹、胡文萍。被继承人胡善清、陈玉英生前就本案被动迁房屋未立遗嘱,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2、1984年,被告胡甲、郁某某、胡乙以及被继承人胡善清、陈玉英共同申请建房,次年经批准可建造占地90平方米房屋(其中楼房占地面积64平方米,灶间占地面积26平方米),后实际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一幢及平房一间。1991年,上述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人员为被告胡甲、郁某某和胡乙,核定房屋占地为81平方米(其中二上二下楼房占地57.75平方米,平房一间占地23.31平方米)。1997年,被告胡甲、郁某某、胡乙又共同申请建房,同年经批准可建造占地9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即卫生间)并对上述平房一间进行加层。2006年,二原告与被告胡甲、郁某某、胡乙、胡丙共同申请建房,同年经批准可建占地47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后实际在上述房屋的南面由被告胡甲、郁某某出资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实际建造面积超过可建面积)。2007年4月,浦东新区唐镇镇政府相关部门出具“唐镇民房批复通知单(动迁确认)”(以下简称民房批复通知单)一份,其中明确被告胡甲一户保留房屋建筑面积274平方米,批准26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3、本案被动迁的油东新村60、61号房屋在动迁评估时,其中1985年和1997年经批准建造的房屋实际被评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7.71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为498元/平方米;2006年经批准建造的房屋实际被评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7.81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为462元/平方米。4、2002年7月,原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王港镇大丰村倪家宅XXX号房屋被动迁,该房屋系原告徐某的原户籍地房屋,原告父亲徐龙其作为被拆迁人与相关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审理中,被继承人胡善清、陈玉英所生之女胡文娣、胡文娟、胡文妹、胡文萍表示放弃继承在本案中属于被继承人胡善清、陈玉英的遗产。原、被告就本案系争房屋现在的价值按19,000元/平方米的价格由本院予以处理合意一致。二原告表示属于二原告间的房屋份额不需分割,被告方亦表示属于各被告间的房屋份额不需分割。原、被告确认,除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已付的3个月过渡费外,被告方另外取得以8元/平方米计算的动迁房屋面积300平方米10个月的过渡费。原告徐某对2002年7月其父亲徐龙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另经本院核实,唐镇镇政府相关部门确认2007年4月其批准的26平方米建筑面积系针对被告胡甲一户家庭,并非批给家庭中某一个人员。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拆迁补偿安置口径、交房结算单、安置人员登记一览表、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购房联系单、收养登记证、现金解款单、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许可证、建房准建证、民房批复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入户相关缴费单据、户籍摘录、户口簿、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因油东新村60、61号房屋被拆迁,被告胡甲作为被拆迁人,同时二原告与被告郁某某、胡乙、胡丙作为安置人,共同取得了本案系争4套房屋,故该六人就系争4套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因原告徐某与被告胡乙离婚,原、被告双方就动迁权益产生纠纷,二原告要求确认其房产权利并分割房屋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动迁房屋中,被继承人胡善清、陈玉英系1985年批建房屋的共同申请建造人员,该二人虽在动迁时已死亡,但仍应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该动迁利益应为该二人的遗产,在无遗嘱的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胡甲、胡丁以及所生4女即胡文娣、胡文娟、胡文妹、胡文萍依法继承。现胡文娣、胡文娟、胡文妹、胡文萍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胡善清、陈玉英在本案中的遗产份额,且被告胡丁也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原告胡甲的意见于法不悖,故本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胡善清、陈玉英在本案中享有的动迁利益由被告胡甲一人继承所有。至于原、被告六人(除被告胡丁)在系争4套房屋中的房产份额,本院根据被动迁房屋的建造、系争4套房屋的购买以及动迁安置的情况分析,二原告在本次动迁中认定的被动迁面积300平方米房屋中,系2006年批建的占地面积47平方米(建筑面积94平方米)房屋的共同申请人,以及动迁时增补被告胡甲一户家庭建筑面积26平方米房屋的家庭共同成员,故二原告对此享有相应的房产权利,按等分原则可享有建筑面积40平方米。而其余180平方米动迁面积房屋,系根据1985年和1997年房屋批建报告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认定,二原告并非其中的共同申请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故二原告对此不享有相应的房产权利。但二原告系本次动迁的被安置人,对动迁所取得的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另外,本案购买的4套动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为340.87平方米,超过了动迁安置确认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虽然将所有动迁补偿款和另外的过渡费支付了购房款外,不足部分的购房款系由被告胡甲支付,但毕竟4套安置房屋系原、被告(除被告胡丁)因本次动迁共同取得,享有共同的权益。综上,本院另根据原、被告就被拆迁的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被告方居住房屋情况,4套安置房购买时的出资情况,以及二原告生活需要等,酌定55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81.46平方米)一套归二原告所有,并由该二原告按19,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对被告方作相应的折价补偿,而对其要求9号1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表示属原告各方之间和被告各方之间的房屋份额不需分割,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方认为原告徐某在其原户籍地已享受过动迁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应再享有安置房的房产份额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徐某、胡晨某某共同共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套归被告胡甲、郁某某、胡乙、胡丙共同共有;三、原告徐某、胡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甲、郁某某、胡乙、胡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某、胡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0元,由原告徐某、胡晨某某负担人民币7,000元,被告胡甲、郁某某、胡乙、胡丙共同负担人民币2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正新代理审判员 唐华萍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