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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勇与刘业聪、第三人曾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刘业聪,曾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张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业聪,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光才,筠连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曾义,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勇与被告刘业聪、第三人曾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书全、被告刘业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才、第三人曾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曾义系邻居关系。2012年2月,原告和第三人曾义联合建房,分别与被告刘业聪签订了名为《房屋修建协议》的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和第三人曾义的房屋由被告刘业聪承建、安全责任由被告刘业聪承担、原告和第三人各向被告支付500元意外保险费。2012年11月14日,被告刘业聪及其所雇请的工人离开施工场地时未切断搅拌机线路电源。同日晚上20时左右,工地附近居住的11岁男孩李某某在搅拌机内玩耍时搅拌机电源开关闭合,搅拌机转动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李某某的父亲李义、母亲陈丽在街道社区干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未划分责任暂由原告出资25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各出资125000元,赔偿李义、陈丽共500000元。原告未选择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施工,自愿与第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按调解协议出资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责任划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业聪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是承揽关系,属于劳务合同纠纷;2、原告不具有合法的建房手续,被告不具有合法的施工许可证。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其安全责任条款无效;3、在劳务过程中被告虽提供搅拌机施工,但搅拌机停放在原告的工地上且不易搬动。提供劳务时搅拌机由被告派遣工人管理,每天劳务结束后搅拌机由原告管理。2012年11月18日晚上21时过,被告及其工人早已下班离开建筑工地,此时因搅拌机造成李某某死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4、原告所有的房屋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10月完工,被告自主体工程完工后不需要使用搅拌机。因原告在其所有的房屋楼顶修建水池而借用被告自带的搅拌机,借用时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原告借用搅拌机后独自使用。故原告在借用搅拌机期间内发生的死亡事故,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的暂时出资125000元,由原告返还。第三人曾义述称:1、第三人按照调解协议支付的暂时出资12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返还;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且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500元保险费;3、第三人所有的房屋第五层楼顶于2012年10月修建完毕,第三人的房屋工程不再使用搅拌机。第三人对李某某死亡无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曾义系邻居关系。被告系在当地从事修建房屋行业的农民工,无建筑施工资质。2012年2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曾义联合修建座落于筠连县沐爱镇荷花社区中心路内新房(其中原告修建房屋为两间门面的五层楼房,建筑面积为475.19平方米;第三人曾义修建房屋为一间门面的五层楼房,建筑面积约575平方米。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均属于城镇规划区内建房),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与被告刘业聪签订了《房屋修建协议》,约定原告和第三人曾义在沐爱镇荷花社区内的房屋由被告刘业聪负责建筑工程(包括模板、钢筋)、原告及第三人负责建筑材料和基础,安全责任由被告刘业聪承担、原告和第三人各向被告支付500元意外保险费、2012年农历十月底完工、瓷砖装贴不能有空心、墙面粗底平整……。《房屋修建协议》签订后,被告雇请工人并自带搅拌机等建筑工具进入施工场地施工,该搅拌机停放在原告与第三人曾义房屋的临街面共用处前面,其电源线路从临街面公用电杆线路上接入并投入使用。该搅拌机在原告与第三人的修建房屋中共同使用,其建房材料由原告与第三人各自负责采购。2012年11月14日,被告刘业聪及其所雇请的工人在当天施工完毕后离开施工场地时关闭搅拌机电源开关但未切断其电源线路,当日晚上20时左右,原告与第三人的建房工地附近居住的11岁男孩李某某(已死亡)与其他小孩在该施工工地处玩耍时玩游戏,李某某藏进搅拌机内,因搅拌机电源开关被随同玩耍的小孩打开,导致搅拌机转动,造成发生李某某死亡的安全事故。该事故发生后,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李某某的父亲李义、母亲陈丽五人在筠连县沐爱镇荷花社区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李某某死亡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向李义、陈丽赔偿因李某某死亡的各种费用共计500000元;该款暂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分摊,其中由原告出资25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各出资125000元,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出资多少不作责任划分,事后由三方协调,达不成协议,可进行司法诉讼。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及第三人遂各自按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向李义、陈丽支付了赔偿金。因原告对其赔偿的金额及责任划分持有异议,遂酿成诉讼,认为自己与第三人存在选任过失,自愿与第三人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承担75000元,对多支付的175000元要求被告刘业聪返还。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第三人的房屋顶楼现浇混泥土于2012年11月5日完成。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曾义参与进行了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修建协议两份、筠连县沐爱镇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和证明、筠连县沐爱镇人民政府及筠连县沐爱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分别在建房中所签订的二份《房屋修建协议》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该合同应确定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刘业聪辩称其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属于提供劳务合同纠纷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约定的安全责任条款无效。故对被告刘业聪辩称《房屋修建协议》属无效合同以及安全责任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修建房屋的顶楼现浇混泥土于2012年11月5日完成的事实,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刘业聪辩称在每天施工下班后搅拌机由原告、第三人保管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刘业聪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11月5日,被告刘业聪在对该房屋的顶楼现浇混泥土施工完毕后至李某某死亡止的期间,原告是否借用被告自带的搅拌机使用的事实。根据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农历十月底(即2012年12月12日)完工,也就是在2012年11月5日后被告仍需为原告、第三人的房屋装贴瓷砖、粉糊墙面粗底,至该房屋的修建完毕交付使用为止。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12年11月14日前已将承建竣工的房屋交付原告及第三人使用。故认定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仍然是在建筑施工期内。被告刘业聪辩称是原告借用其搅拌机后发生的李某某死亡事故,被告刘业聪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业聪申请出庭的证人李友芬、赵代友、刘业均,均属于被告刘业聪雇请的工人,与被告刘业聪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也证实未亲自听到原告与被告刘业聪交谈借用搅拌机的事实(只是听他人所说原告与被告刘业聪存在借用搅拌机),此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对被告刘业聪辩称是原告借用其搅拌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勇、第三人曾义明知被告刘业聪无建房施工资质,仍分别与被告刘业聪签订《房屋修建协议》,在选任施工方以及施工过程中存在选任过错,对案外人李某某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业聪无建筑施工资质仍组织工人为原告张勇、第三人曾义的房屋施工建设,对自带搅拌机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应对此次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对李某某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刘业聪辩称、第三人曾义述称对李某某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1月9日,与受害人李某某的父亲李义、母亲陈丽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共同对受害人的亲属赔偿500000元,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对赔偿协议进行内部责任划分并进行追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相应过错,确定原告张勇承担2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曾义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业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张勇承担125000元(500000元×25%=125000元)、被告刘业聪承担250000元(500000元×50%=250000元)、第三人曾义承担125000元(500000元×25%=125000元)。上述赔偿中,原告张勇多支付的125000元,应由被告刘业聪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业聪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张勇垫付款125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600元,被告刘业聪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宗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