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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因吸毒于2013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5月18日16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山水时尚”酒店304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谭某某、曹某(均另案处理)抓获。并从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毒品“冰毒”16包及“麻古”221粒。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总净重34.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毒品等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谭某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5月17日20时许,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毒品“冰毒”、“麻古”,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山水时尚”酒店304房间内,与吸毒人员谭某某、曹某、“波伢子”、“周雄”(2人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5人共同吸食毒品。同日22时许,在该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提供毒品“冰毒”与曹某、“胖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3人吸食。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谭某某、曹某、涂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4.623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山水时尚”酒店304房间内,提供毒品“冰毒”、“麻古”并容留谭某某、曹某(均作行政处罚)、“波伢子”、“周雄”(具体身份信息均不详)同场吸毒。后于当日22时许,再次容留曹某、“胖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同场吸毒。2013年5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谭某某、曹某抓获,并在房间内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毒品“冰毒”16包及“麻古”221粒、皮质挎包1个、铁盒1个、吸毒瓶2个、塑料吸管5根。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总净重34.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出警及口头传唤经过,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雨)决字(2013)第1223、1225号及0659、06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469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469号《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人曹某、谭某某、涂某某、邓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4.6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623克及吸毒瓶2个、塑料吸管5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