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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住唐山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乙,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汉检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同村陈某丙家东屋与陈某甲等人赌博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用陈某丙家中的一把铁质水舀子击打陈某甲头部数下,致其顶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陈某甲因受伤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13.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丁、陈某丙、王某某、陈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总额的80%;被害人陈某甲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总额的20%。被告人陈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及其他部分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90.45元(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