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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福民与樊祥文、赵秀霞、辛同元、王清海、赵永刚、李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民,樊祥文,赵秀霞,辛同元,王清海,赵永刚,李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王福民,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白衣阁乡司王庄村**号。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祥文,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白衣阁乡樊庄村**号。被告赵秀霞,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范县城关镇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同元,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后方乡辛庄村。被告王清海,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侯庙镇东碱村。被告辛同元、王清海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刚,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柿子园乡王顺庭村***号。被告李喜平,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柿子园乡北李庄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51号院13号楼1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商业街239号。负责人史占领,总经理。原告王福民与被告樊祥文、赵秀霞、辛同元、王清海、赵永刚、李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太平洋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莘县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民及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樊祥文、被告赵秀霞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辛同元和王青海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被告赵永刚、李喜平、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民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赵秀霞驾驶豫J669**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樊祥文驾驶的豫JFF6**面包车相剐蹭,致使豫JFF6**面包车和被告辛同元驾驶的豫J77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先后与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人樊祥文、乘坐人王福民受伤,乘坐人王萍、王秀荣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同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福民无责任。豫J775**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清海,该车在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鲁PZH2**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喜平,该车在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辛同元、赵永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萍死亡,被告王清海、李喜平作为轿车车主,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和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祥文、赵秀霞、辛同元、王清海、赵永刚、李喜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577.89元,误工费12285元,护理费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8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17330.71元;判令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祥文辩称,樊祥文与原告就本交通事故已经在交警队处理完毕,对原告损失不同意再赔偿。被告赵秀霞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豫J669**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但赵秀霞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的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豫J775**号车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和鲁PZH2**号车交强险总限额122000范围内进行赔付;3、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辛同元、王清海辩称,对于原告合法的诉求,依法应当由王清海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王清海向原告垫付3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王清海,被告辛同元是被告王清海的雇佣司机,辛同元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永刚辩称,事故认定书已经划分责任,被告赵永刚在本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鲁PZH2**号车在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李喜平是登记车主,被告赵永刚是实际车主。被告李喜平辩称,同被告赵永刚的答辩意见。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受伤,法院判决时应为其他死者伤者保留必要限额;原告主张部分赔偿数额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驾驶员赵永刚驾驶的鲁PZH2**号车辆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处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2013年3月15日,赵秀霞驾驶的豫J669**号车与樊祥文驾驶的豫JFF6**号车、辛同元驾驶的豫J775**号车及赵永刚驾驶的鲁PZH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樊祥文、豫JFF6**号车乘车人员王福民受伤,王萍、王秀荣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PZH2**号车无责任,乘车人王福民、王萍、王秀荣无责任,其他车辆承担同等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外,被告不承担责任。并且应当在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萍的近亲属、伤者王福民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保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王福民受伤,樊祥文、辛同元、赵秀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范县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濮阳市人民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及住院天数,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第四组,XW0874号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地点、误工费及依据城镇居民核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第五组,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XW0875号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第六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第七组,农村居民生育证1份。证明原告孩子即将出生,应当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第八组,事故车辆豫J775**号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员辛同元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郑州太平洋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司机辛同元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樊祥文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和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八组无异议。被告赵秀霞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为农村居民;第三组证据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必要的转院手续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诊断证明、处方单、消费清单等证据来予以印证;2013年3月16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原告当天在范县住院治疗,且该票据姓名也非本案原告;第四、五组证据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本人及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支付工资凭证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证据来印证其真实性,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该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受到损失;第六组无异议;第七组生育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告赵永刚、李喜平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辛同元、王清海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为农民;认定被告辛同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过高;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秀霞的质证意见,原告去濮阳医院治疗没有当地医院证明,故对在濮阳医院检查费用不承担;第四、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秀霞的质证意见,原告工资已经达到个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原告也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第四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是在城镇工作、生活连续居住1年以上;第六组无异议;第七组生育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生育证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胎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作为被扶养人;第八组无异议。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农村户口;第二组保险公司承保的豫J775**号车属于超载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第三组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擅自转院,医疗费不承担,根据范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5月5日后就没有用药治疗情况,但原告在6月24日才出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故意延长出院期限,有挂床现象,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姓名处有涂改,且日期显示为3月16日,原告当时正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期不合理,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工资明细表均有异议,应提供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来印证;第五组证据同第四组质证意见;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第七组被扶养人应为生理意义上的自然人,本案被扶养人尚未出生,不能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八组无异议。被告赵秀霞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赵秀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它受害人已经进行了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赵秀霞赔偿死者家属70000元,尚未达到交强险总额,即使达到交强险总额也应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被告樊祥文、赵永刚、李喜平、辛同元、王清海、郑州太平洋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永刚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赵永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樊祥文、李喜平、辛同元、王清海、李喜平、郑州太平洋支公司、莘县人保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六、八组及被告赵永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四、五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徐冉冉系夫妻关系,因未提供河南省雪鸟实业有限公司大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其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第七组证据生育证,被抚养人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作为被扶养人处理,达不到其要证明的目的,可在其出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秀霞驾驶豫J669**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樊祥文驾驶的豫JFF6**面包车相剐蹭,致使豫JFF6**面包车向路北侧侧翻,由由东向西行驶赵永刚驾驶的鲁PZH2**小轿车和辛同元驾驶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先后与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人樊祥文、乘坐人王福民受伤,乘坐人王秀荣、王萍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祥文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霞、辛同元分别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刚、王秀荣、王萍、王福民无责任。樊祥文、王福民向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经复核后,决定撤销原事故认定,由原办案单位重新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祥文、赵秀霞、辛同元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永刚驾驶鲁PZH2**小轿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秀荣、王萍、王福民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福民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14577.89元。王福民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同意对外指定委托鉴定机构后,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福民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王清海,辛同元为王清海的雇佣司机。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除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鲁PZH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喜平,被告赵永刚系鲁PZH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赵秀霞,女,1974年2月5日出生,豫J669**轿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胡松森为登记车主,未参加保险。本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15时20分,原告王福民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重新作出的认定樊祥文、赵秀霞、辛同元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永刚驾驶鲁PZH2**小轿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秀荣、王萍、王福民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为14577.89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入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20天=6816元,护理费20732元/年÷365天×101天=5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1天=30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01天=1010元,交通费为20元/天×101天=2020元,残疾赔偿金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鉴定费为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的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原告王福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其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3940.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请求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应当在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承保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除结构货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赵秀霞应当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应当在投保的被告赵永刚鲁PZH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樊祥文、赵秀霞、辛同元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即33.3333%的比例分别由被告樊祥文、赵秀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在承保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除结构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秀霞系豫J669**轿车实际车主,没有按照规定及时给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辩称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的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但不能损害本案原告应享有交强险的权力,故对原告王福民请求被告赵秀霞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樊祥文、王福民受伤,王秀荣、王萍死亡,均应享有交强险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应当依法按照其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数额。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承保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除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民各项损失共计53940.57元中的15546.4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6359.9元中的33.3333%即2119.97元,两项共计17666.38元;被告赵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J669**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民各项损失共计53940.57元中的16487.85元,另行赔偿6359.9元中的33.3333%,即2119.97元,两项共计1860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被告赵永刚鲁PZH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民各项损失共计53940.57元中的15546.41元;被告樊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赔偿原告王福民各项损失共计53940.57元,分别减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17666.38元、赵秀霞应赔偿的18607.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应赔偿的15546.41元,剩余6359.9元中的33.3333%,即2119.97元;驳回原告王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王福民负担14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9元,被告赵秀霞负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范祥文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和声审 判 员  路 坦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