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倪世武与司圣勇、胡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756号原告:倪世武,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司圣勇,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胡俊杨,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倪世武诉被告司圣勇、胡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圣勇、胡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世武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司圣勇经被告胡俊杨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当时约定周转一段时间后即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某);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合格;3、借条一张:证明司圣勇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胡俊杨系担保人。被告司圣勇、胡俊杨未提交证据,未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前述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司圣勇从倪世武处借款500000元,倪世武转账支付该借款,司圣勇出借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倪世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司圣勇。胡俊杨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利某及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后司圣勇、胡俊杨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条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形式,亦是倪世武行使权利的依据,在倪世武转账支付借款时,便在其与司圣勇之间形成标的额为5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倪世武可随时行使权利,要求债务人司圣勇偿还借款,故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某。胡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以个人信用担保债权实现,其身份实质是保证人。因其未与债权人约定担保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条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及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债权人起诉之日起六个月,显然保证期间未经过,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加之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对主债权、利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胡俊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司圣勇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世武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俊杨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圣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司圣勇、胡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