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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杭州柏常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柏常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杭州柏常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柏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民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柏常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柏常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柏常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箱包布买卖业务往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29808元的箱包布,但被告仅付款2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808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0年7月份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29808元的箱包布,并开具了金额为2298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被告于2011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又于2011年7月2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截至诉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9808元。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申报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收据,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箱包布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柏常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9808元及相应利息(以2980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苏州海港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秋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