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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凤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河北省滦平县。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松松、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照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84KM+400M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平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平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经滦平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平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