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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罗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罗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路××号。负责人:钟伟成,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德浩,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禅影,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美兰,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7324,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区××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罗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德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美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945550100110214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18年,用于购买北海市云南路58号银湾花园鸿运苑1幢二单元701号房,被告用该商品房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连续多期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45550100110214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619.44元,利息29510.75元,罚息2429.11元,合计290559.30元(利息、罚息计至2013年6月10,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3、被告支付给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4、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贷款的抵押房屋(云南路58号银湾花园鸿运苑1幢二单元70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担保贷款权利义务;2、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5、交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的详细信息;6、催款通知及公告,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催收情况;7、贷款详细信息咨询单,证明被告还款义务履行情况及拖欠本息、复利、罚息等详细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3500元。被告罗美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美兰因购买北海市云南路58号银湾花园鸿运苑1幢2单元701号房屋,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09455501001102141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7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18年,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云南路58号银湾花园鸿运苑1幢二单元701号房屋作担保;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没有按期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以及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年9月24日,双方办理了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16日,原告将贷款270000元借给被告。贷款发生后,被告从2010年12月10日起不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6月10日止,被告已连续31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中拖欠的利息为29510.75元、罚息2429.11元。另查明,被告至2013年6月10日止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80.56元,未还本金余额为258619.44元。本院认为:《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双方须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至2013年6月10日止,已连续31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58619.44元,支付利息29510.75元、罚息2429.11元(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计至2013年6月1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北海市云南路58号银湾花园鸿运苑1幢2单元701号房屋为该贷款作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45550100110214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罗美兰须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借款本金余额258619.44元及利息29510.75元、罚息2429.11元(利息、罚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计至2013年6月1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罗美兰须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被告罗美兰位于北海市云南路58号银湾花园鸿运苑1幢二单元701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健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