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蒲业荣,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王某、刘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蒲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侯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虚构代理青岛都堡红酒的事实,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以借款的名义,采取高息及假《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等方法,先后骗取高某现金共计149万元。2、被告人侯某某自2012年11月份以来,虚构代理青岛都堡红酒的事实,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分2次骗取王某现金共计13万元。3、被告人侯某某自2012年10月份以来,虚构代理青岛都堡红酒的事实,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以借款的名义,采取高息及假《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的方法,先后骗取刘某现金共计47.17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一节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起诉书指控第二节应扣除3900元利息;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虚构代理青岛都堡红酒的事实,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以借款的名义,采取高息及假《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等方法,先后骗取高某现金共计149万元。2、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某虚构代理青岛都堡红酒的事实,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分2次骗取王某现金共计13万元。3、2012年10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侯某某虚构代理青岛都堡红酒的事实,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以借款的名义,采取高息及假《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的方法,先后骗取刘某现金共计47.17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调查发现侯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经审讯,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王某、刘某陈述,证实侯某某以虚构代理青岛都堡红酒的事实、采取高息、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为抵押等手段骗取其财物的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侯某某多次借她钱说进葡萄酒的事实;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侯某某借高某等人钱,高某说侯某某以做青岛红酒一个厂的代理为名借她的钱,他们没有偿还能力;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侯某某借高某钱的事实;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青岛巍都堡红酒淄博的唯一的总代理,他自己干,大约是从2012年3月开始代理的,侯某某不代理也不是合伙人;证人康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本案案件的事实;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他姐姐高某被侯某某以借钱为名诈骗钱财的事实。4、书证,借款担保协议、借据、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侯某某虚构代理青岛都堡红酒的事实,采取高息、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为抵押等手段向高某、王某、刘某借款的事实。5、书证,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证明材料,证实侯某某交给高某、刘某的用于抵押的第0011658号、第001187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是该局颁发,经鉴定系假证;证实涉案房产的产权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被告人侯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起至2026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郭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