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仁杰典当行与邓小清、杨泽星、肖桂英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仁杰典当行有限公司,邓小清,杨泽星,肖桂英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韶关市仁杰典当行有限公司(下称仁杰典当行)。法定代理人:唐祁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定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邓小清,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杨泽星,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肖桂英,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仁杰典当行诉被告邓小清、杨泽星、肖桂英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中南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杰典当行��托代理人梁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清、杨泽星、肖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杰典当行诉称:被告邓小清于2013年1月10日以抵押人杨泽星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向我典当行借款1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杨泽星、肖桂英夫妇也自愿为被告邓小清所借的1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债务到期后,被告邓小清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仁杰典当行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仁杰典当合同第(2013)8802号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3年1月10日,被告杨泽星、肖桂英夫妇自愿为被告邓小清担保借款到期不能履还款义务,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责任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杨泽星、肖桂英夫妇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以实现原告的债权;3、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邓小清依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当金);4、粤房地他项权证雄字第00006811号,以证明被告杨泽星以其所有的南雄市雄州镇站前路16号汽车站内101号作抵押办理抵押登记;5、绝当物品拍卖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当抵押物成绝当物时,原告对绝当物有权公共拍卖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6、被告杨泽星、肖桂英夫妇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其双方属夫妻关系;7、同意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泽星、肖桂英夫妇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处置抵押物;8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出现绝当时,委托人本案委托代理梁定生代理委托人本案被告杨泽、肖桂英夫妇办理抵押物产权过户签署相关文件及本委托书的生效时间。被告邓小清、杨泽星、肖桂英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仁杰典当行与被告邓小清、杨泽星、肖桂英夫妇于2013年1月10日分别为甲、乙、丙三方订立了仁杰典当合同(2013)8802号典字借款/抵押合同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当金120000元给被告邓小清,被告杨泽星、肖桂英夫妇自愿以被告杨泽星坐落在南雄雄州镇站前路16号汽车站内101号产权人为杨泽星房产证号“粤房字第18746**号”土地证号“雄府国用(1999)字第00026号”建筑面积为100.29**、土地面积为18.62M2房屋一套为该贷款(当金)12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0日在南雄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杨泽星、肖桂英夫妇又自愿与原告仁杰典当行订立了连带担保保证书,明确了债务到期后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抵押物(当物)出现绝当时,如何处置抵押物等条款。债务到期后,被告邓小清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清偿当金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杨泽生、肖桂英亦未履行担保保证责任。原告仁杰典当行与被告邓小清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典当合同,应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仁杰典当行向本院主张的典当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其要求偿还当金支付息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仁杰典当行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应予以保护,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仁杰典当行主张当金利息5760元,综合费用19440元、违约金9000元,合计34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两项合计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邓��清、杨泽星、肖桂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其质证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被告邓小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泽星、肖桂英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参照《非金融机构借贷意见》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应以典当合同约定的为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两项合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上述各项累计款项给原告仁杰典当行。被告杨泽星、肖桂英负连带清偿���任。原告债权的实现应以依法处置抵押人被告杨泽星、肖桂英的抵押物(当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中 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