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会鹏、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曲新线曲阳县石门村路口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刘某驾驶的冀F×××××号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安某证言、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行驶证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查获某、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曲阳县交警队事故科,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双方已调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秀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