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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群众,无业。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萍、陈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甲窜至武安市五中学校对面便道上盗窃马某一辆黄色奥斯牌电动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62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甲窜至武安市五中学校对面便道上盗窃霍某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5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3、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甲窜至武安市五中学校对面便道上盗窃郭某一辆黄色欧派牌电动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02.5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4、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甲窜至武安市雅苑斜对面营养会馆门口盗窃靳某一辆紫色欧派牌电动摩托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6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指控,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靳某、马某、郭某、霍某陈述;证人武某乙证言;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据;提取证明;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武某甲在逃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被告人武某甲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武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武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二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