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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汤某某、顾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顾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006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淮安市某医院十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淮安市某医院结核科十病区副主任。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沈连成,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顾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并于2013年8月31日决定恢复审理。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顾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汤某某在任淮安市某医院四病区结核组副主任、十病区副主任期间,利用其是结核病区负责人、药事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向医院药事委员会推荐使用个体医药代理商唐某代理的“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药品,经药事委员会同意采购后,将该药品在临床上大量使用,为唐某谋取利益,并以结核病区该药品总使用量的大小为依据按月收受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43800元,汤某某个人分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54100元,并将部分贿赂分给病区副主任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任淮安市某医院结核病区主治医师、副主任期间,明知汤某某分给的钱是“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医药代表所给贿赂的情况下,仍然在临床上大量使用该药品并收受贿赂,从中分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41800元。二、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汤某某在任淮安市某医院四病区结核组副主任、十病区副主任期间,利用其是结核病区负责人、药事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向医院药事委员会推荐使用个体医药代理商霍某代理的“利福霉素注射液”药品,经药事委员会同意采购后,将该药品在临床上大量使用,为霍某谋取利益,并以结核病区该药品总使用量的大小为依据按月收受霍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8800元,与顾某某平分,汤某某个人分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4400元。被告人顾某某在任淮安市某医院结核病区主治医师、副主任期间,接受个体医药代理商霍某的委托,向汤某某推荐“利福霉素注射液”,将该药品在临床上大量使用,为霍某谋取利益,并按月收受霍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8800元,与汤某某平分,顾某某个人分得54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顾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收受唐某贿赂中,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顾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汤某某、顾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与顾某某在起诉指控的收受唐某贿赂的部分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人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淮安市某医院系淮安市卫生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汤某某2004年8月被聘为该院主任医师,2005年任结核诊疗组组长,2010年8月13日任四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2011年12月13日任十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被告人顾某某2005年任该院主治医师,2011年9月任该院十病区副主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淮安市某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职文件、情况说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个人履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受贿(一)2005年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汤某某在任淮安市某医院结核诊疗组组长、四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十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被告人顾某某在任淮安市某医院结核诊疗组、四病区、十病区主治医师、十病区副主任期间,利用汤某某全面负责结核诊疗组及所在病区管理的职务便利,以汤某某所管理的诊疗组、病区“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药品总使用量的大小为依据按月收受该医药产品销售方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43800元,共同为唐某在“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药品的销售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汤某某个人分得共计人民币254100元,被告人顾某某分得人民币141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5年至2008年,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188000元,汤某某分得112800元,顾某某分得56400元。(1)2005年1月至12月,汤某某分12次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24500元。(2)2006年1月至12月,汤某某分12次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53400元。(3)2007年1月至12月,汤某某分12次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40800元。(4)2008年1月至12月,汤某某分12次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69300元。2、2009年1月至12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72400元,汤某某分得43400元,顾某某分得21700元。(1)2009年1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现金5100元。(2)2009年2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5200元。(3)2009年3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300元。(4)2009年4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200元。(5)2009年5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7700元。(6)2009年6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900元。(7)2009年7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8200元。(8)2009年8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7200元。(9)2009年9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500元。(10)2009年10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3900元。(11)2009年11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3200元。(12)2009年12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000元。3、2010年1月至12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2900元,汤某某分得37700元,顾某某分得18800元。(1)2010年1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4500元。(2)2010年2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4800元。(3)2010年3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300元。(4)2010年4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5600元。(5)2010年5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5800元。(6)2010年6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8500元。(7)2010年7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000元。(8)2010年8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5200元。(9)2010年9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5800元。(10)2010年10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5800元。(11)2010年11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3100元。(12)2010年12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1500元。4、2011年1月至12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56700元,汤某某分得28300元,顾某某分得22600元。(1)2011年1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2800元。(2)2011年2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2600元。(3)2011年3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5100元。(4)2011年4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200元。(5)2011年5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2200元。(6)2011年6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7900元。(7)2011年7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600元。(8)2011年8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7800元。(9)2011年9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800元。(10)2011年10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7400元。(11)2011年11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4800元。(12)2011年12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2500元。5、2012年1月至11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3800元,汤某某分得31900元,顾某某分得22300元。(1)2012年1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3900元。(2)2012年2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300元。(3)2012年3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8700元。(4)2012年4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8700元。(5)2012年5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8100元。(6)2012年6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1000元。(7)2012年7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3300元。(8)2012年8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500元。(9)2012年9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100元。(10)2012年10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5700元。(11)2012年11月,汤某某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5500元。(二)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汤某某在任淮安市某医院四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十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在任淮安市某医院四病区、十病区主治医师、十病区副主任期间,顾某某受霍某的请托,向汤某某推荐霍某销售的“利福霉素注射液”药品,并利用汤某某全面负责病区管理的职务便利,与汤某某共同为霍某在该药品的销售方面谋取利益,并以病区该药品总使用量的大小为依据按月收受霍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8800元,汤某某与顾某某两平分,各分得现金人民币54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8月至12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7700元,两人平分。(1)2010年8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1700元。(2)2010年9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2600元。(3)2010年10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900元。(4)2010年11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2100元。(5)2010年12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400元。2、2011年2月至12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37800元,两人平分。(1)2011年2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1900元。(2)2011年3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2800元。(3)2011年4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1600元。(4)2011年5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1200元。(5)2011年6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3700元。(6)2011年7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5400元。(7)2011年8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7300元。(8)2011年9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4700元。(9)2011年10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4000元。(10)2011年11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3200元。(11)2011年12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3、2012年1月至11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63300元,两人平分。(1)2012年1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3100元。(2)2012年2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5500元。(3)2012年3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8200元。(4)2012年4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7800元。(5)2012年5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8200元。(6)2012年6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8500元。(7)2012年7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5200元。(8)2012年8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5200元。(9)2012年9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4600元。(10)2012年10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4400元。(11)2012年11月,汤某某、顾某某收受霍某所送的现金2600元。另查,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淮安市某医院纪检部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淮安市某医院纪检部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0元,顾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代理的“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药品于2005年进入淮安市某医院后,其向汤某某推荐使用并允诺给付药品回扣,后其于2005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以汤某某所管理的诊疗组、病区“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药品总使用量的大小为依据,以该药品中标的药价或开票价的10%或15%的回扣比例,每个月分别在汤某某的办公室或所居住的小区附近将现金送给汤某某的事实。2、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其请顾某某向汤某某推荐其代理的“利福霉素注射液”药品在汤某某管理的病区使用,并允诺给付药品回扣,后其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以病区该药品总使用量的大小为依据以该药品中标价15%的回扣比例,每个月在顾某某的办公室或值班室按汤某某的要求将现金送给顾某某的事实。3、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两人均曾在汤某某管理的结核诊疗组、四病区、十病区任医师,所在诊疗组或病区的临床用药都是由汤某某决定,汤某某两天查一次房,对临床用药非常清楚,两人作为下属医师均曾被汤某某、顾某某在业务指导过程中关照多开“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和“利福霉素注射液”药品,且两人均收过汤某某给予的药品回扣款。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汤某某管理的四病区、十病区任医师,其系在汤某某、顾某某指导下开具处方,并曾收过汤某某给予的药品回扣款。5、证人洪某(淮安市某医院副院长)、李某(该院科教科主任)的证言,均证明该院是以诊疗组为考核对象,汤某某作为结核诊疗组组长的工作职责与十病区(结核病区)主任的职责相当,负责结核病的诊疗、用药和结核诊疗组的管理,诊疗组医生的日常工作由组长安排,医生的医嘱由组长把关决定;诊疗组组长对药品的使用起推荐和建议作用。6、淮安市某医院药品入库表、用药量表、采购明细、发票等财务资料,证明2005年1月至2012年11月该院“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和“利福霉素注射液”药品的购入及使用情况。7、淮安市某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在实行主诊负责制时,主诊组长对本组的医疗业务有一定的管理职能,组长对药品的再进药有建议权。8、中国共产党淮安市某医院总支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汤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顾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主动到单位纪委如实说明了自己收受相关药品回扣的事实。9、清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汤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10、江苏省追回赃款赃物专用凭证,证明了汤某某、顾某某退赃情况。11、被告人汤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内容为其在2005年至2012年11月间利用担任淮安市某医院结核诊疗组组长、四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十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接受药品销售方唐某的请托,在其管理的诊疗组及病区使用唐某销售的“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药品,为唐某在药品销售方面谋取利益,按月收受唐某所送的回扣款,从中拿出50%至60%的款项归其所有,另将30%-40%不等的款项分配给顾某某,剩余少量回扣款由其分配给下属医生刘某、陈某、葛某、王亮等人;其在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间,顾某某受霍某请托向其推荐“利福霉素注射液”药品,后其同意在病区使用该药品,与顾某某共同为霍某在该药品的销售方面谋取利益,收受霍某贿赂的药品回扣款,并要求霍某将回扣款按月交给顾某某后,由其与顾某某平分;其对相关药品是否在诊疗组或病区使用有决定权,同时在对医师业务指导过程中其与顾某某一起关照下属医师多开唐某、霍某销售的药品。12、被告人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内容为其在2005年至2012年12月任淮安市某医院主治医师、十病区副主任期间,其一直系汤某某所管理的诊疗组或病区的医生,协助汤某某工作,其证实汤某某作为结核诊疗组和病区的负责人,对所在的诊疗组或病区的用药具有决定权,其明知汤某某给予的是唐某所送的“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药品的回扣款予以收受,并在协助汤某某对医师业务指导过程中均与汤某某一起关照下属医师多开唐某销售的药品;其受霍某请托向汤某某推荐“利福霉素注射液”药品,经汤某某同意在病区使用后,与汤某某共同指导下属医生使用该药品,收受霍某给予的药品回扣款后与汤某某平分。针对两名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在收受唐某贿赂部分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人汤某某自2005年开始担任四院的结核诊疗组组长,2010年8月被任命为该院四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2011年12月被任命为该院十病区副主任(主持工作)。在此期间,汤某某负责所在诊疗组和病区的诊疗、用药和日常管理,虽然职务名称不同,但履行的职权内容与范围相同,均系具有国家公权性质的行政管理职权,由于涉案的药品主要在汤某某所在的结核诊疗组和病区使用,汤某某作为诊疗组长和病区负责人,对所在诊疗组及病区用药进行指导、对处方质量进行时时监控,其职权内容与范围决定了药品销售方唐某、霍某在该院的销量受制于汤某某,汤某某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贿赂的基础在于其利用了其全面负责结核诊疗组和病区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其在对医师的业务指导过程中关照下属医生使用医药产品销售方销售的药品,从而提高有回扣药品使用量,业已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被告人汤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根据其所在诊疗组和病区开具的处方量向医药产品销售方收取事先约定的固定比例回扣,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论处。2、被告人顾某某利用汤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与汤某某共同为医药产品销售方唐某在药品销售方面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唐某贿赂的事实,得到了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唐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的印证,虽然被告人顾某某事先未与唐某有过约定,但其在明知汤某某给予的钱是唐某所送的药品回扣款的情况下,仍与汤某某一同在对医师业务指导过程中关照下属医师多开唐某销售的药品,其与汤某某在受贿的主观故意方面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利用汤某某的职务便利为唐某在药品销售方面谋取利益,并共同收受唐某的贿赂,被告人汤某某与顾某某就收受唐某贿赂的部分构成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顾某某受霍某的请托,向汤某某推荐霍某销售的药品,并利用被告人汤某某的职务便利与汤某某一同为霍某在药品销售方面谋取利益,其与汤某某共同收受霍某的贿赂并两人平分,两名被告人就收受霍某贿赂部分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亦应当以受贿罪论处。综上所述,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与顾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积极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尚未缴纳的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552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华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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