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花园村红娟理发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失主沈龙英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00余元。2、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608号虹丹阳宾馆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失主陈霞虹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00余元。3、同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池浜新村门面20号水果店,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失主王正忠放于床边木盒及裤子内的现金1000余元。4、同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577号理发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失主吴晓忠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95元;当晚,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468号天天乐便利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失主XX、祝欢欢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900余元。5、同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曹金路凤凰菜场12幢22号饮食店内,用事先窃得钥匙开门进入实施盗窃,后被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69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因盗窃未遂被当场抓获后,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