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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X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食毒品成瘾,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X路XX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食毒品成瘾,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经密谋后,到贵港市港北区贵高路一巷XX号楼门口,窥见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上豪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未锁车头锁和大锁,由被告人姜某某拉动该车车头,被告人梁某某推车尾,合力将该车盗走。得手后,姜某某将上述盗得的摩托车藏在梁某某位于港北区XX路XX号的住宅内。次日,二被告人在该处商量销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盗摩托车缴获并发还失主陆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陆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摩托车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7)港北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经密谋后,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窃的赃车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