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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民初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马永浮与王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浮,王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睢民初字第02637号原告马永浮,男,1983年6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121983********,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小茅次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女,1974年1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4********,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唐庄村2队*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永浮与被告庙志君、王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庙志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永浮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浮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驾驶鲁Q660**号车在淮徐公路136KM+500M处与庙志君驾驶的苏CV10**、苏C3C**挂车相撞,致鲁Q660**号车上乘车人马永任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原告已经代被告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440505.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其主张为437286元。被告王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并且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本起事故是三车相撞,被告已经赔付鲁D337**号车1105元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部分的财产限额仅剩2895元。关于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0时30分许,原告马永浮驾驶鲁Q660**号轻型厢式货车和乘车人马永任,沿淮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徐高速公路136KM+500M处,与因在高速公路驾驶过程中追尾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的庙志君驾驶的苏CV10**、苏C3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车人马永任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宿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马永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庙志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永任无责任。被告王莉系肇事车辆苏CV10**、苏C3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死者马永任生于1983年12月8日,系马步生(出生于1952年7月20日)与刘传菊(出生于1952年5月20日)之子、周均花之夫、马慧(出生于2006年10月12日)之父。马步生与刘传菊共生育马永健、马永任两名子女,四人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事故发生后,马步生、刘传菊、周均花、马慧作为马永任的近亲属,与原告马永浮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由马永浮支付58万元赔偿款;第3条约定“甲方(指代马永任亲属)全权配合乙方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所需的各种手续并自愿放弃这起交通事故的其他赔偿责任人的所有追偿权利。对于在江苏睢宁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款项归乙方(指代马永浮)所有,甲方自愿同意。”,该协议经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作出公证认定。后原告马永浮分别于2013年1月4日、1月18日、1月25日支付其235000元、200000元、145000元,合计580000元。另查明,因庙志君驾驶苏CV10**、苏C3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吴斌强驾驶鲁D337**号重型货车相撞,庙志君将车辆停在行车道上,原告马永浮驾驶鲁Q660**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苏CV10**、苏C3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被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鲁D337**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1105元。再查明,原告马永浮的车辆损失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所需的修理费用为162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保险单、尸检报告、证明、公证书、银行回单、收条、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永浮驾驶鲁Q660**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庙志君驾驶苏CV10**、苏C3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马永任死亡的严重后果,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因马永任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莉赔偿的部分,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莉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马永任二十九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为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但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马永任的被扶养人马步生、刘传菊、马慧均为非农业居民,事故发生时,马步生、刘传菊均为六十一周岁、马慧为六周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318858元(16782元/年×19年)。因马永任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责任,其因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综上,马永任的损失本院确定为918671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2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8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209601.3元[(91867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20000元)×30%],合计429601.3元。剩余489069.7元(918671元-429601.3元)应当由原告马永浮赔付。鉴于死者马永任的亲属与原告马永浮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马永浮,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将其支付给马永任亲属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马永浮。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马永浮的鲁Q660**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因此其车辆损失1628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895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017元[(1628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895元)×30%],合计6912元。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浮436513.3元;二、驳回原告马永浮对被告王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永浮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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