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与成都幔托林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幔托林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开发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大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金马,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渊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陆恺,公司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幔托林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坡村***组**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成都幔托林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幔托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幔托林公司作为供方,华川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品名称及规格为:RAEXTAR45-6/22(内置无线接收),YR1326(ASK433.92MHz7通道无线发射器)、安装支架等商品,金额总计3155845元。合同还约定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50%,货物全部到达供方指定码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全部施工完毕及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尾款;2、合同为包材料、包施工、培训业主指定的维修人员,维修备用电机及易损件供方根据现场实际配置一定数量、费用由供方负责;3、合同供货量为暂定数量,该合同签订后供方及幔托林公司方先生产1250mm标准产品,余下非标准产品规格及数量在签订合同后由需方20个工作日补充完毕;4、合同实行单价包干,任何情况不能变动,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按照数量为准。2012年5月4日幔托林公司与华川公司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该协议作为上述《购销合同》的附件。该《补充协议》约定幔托林公司委托华川公司将电机及发射器与面料款2164285元,转账至幔托林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成都圣索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关于合同的签订情况,幔托林公司与华川公司均陈述,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幔托林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就产品型号、产品价款等合同条款进行的协商。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经本案三方当事人确认,幔托林公司所提供的电动窗帘用于格鲁吉亚司法部大楼工程项目。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华川格鲁吉亚公司向幔托林公司出具《电动窗帘结算单》,载明幔托林公司完成了《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商品即电动窗帘的安装,总计3506487元。希望华西公司先后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3日向华川公司出具《承诺与保证函》,上述两份函件载明其知晓华川公司与幔托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均向华川公司保证如下:1.对于华川公司在上述电动窗帘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承担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期、质量、价格等),均由希望华西公司实际承担;2.希望华西公司将严格按照上述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履行需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3.华川公司因代希望华西公司履行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工程电动窗帘的购销合同产生的实际支出,均由希望华西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华川公司涉及相关诉讼、仲裁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4.本承诺和保证函与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工程电动窗帘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生效。希望华西公司先后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12日向华川公司发出两份《付款指令》。两份质量均载明,关于格鲁吉亚司法部大楼工程项目部采购电动窗帘,华川公司与幔托林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3155845元,(根据补充协议其中电机与面料款2164285元,其他991560元)。5月7日的付款指令载明,“合同约定预付款按合同价的50%支付金额分别为1082142.5元和495780元,现请华川公司将上述两笔款项支付至幔托林公司及成都圣索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6月12日的付款指令载明,“根据合同和2012年5月29日的会议纪要,需方需在2012年6月19日前支付合同价30%,金额649285.5元和297468元。现请华川公司将上述两笔款项支付至幔托林公司及案外人成都圣索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12月4日,希望华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推荐幔托林公司为案外人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格鲁吉亚司法部大楼电动窗帘制作与安装单位,据悉现电动窗帘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17日,希望华西公司再次向华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推荐的电动窗帘制作及安装单位是幔托林公司,已安装、调试完毕,经总承包单位验收��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情况说明》载明实际结算金额3506487.1元。关于付款情况,华川公司在希望华西公司出具《付款指令》后,按照付款指令上载明的金额从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春熙支行,账号为4402209019067145150的账户上先后于2012年5月15日,5月16日及6月14日向幔托林公司及案外人成都圣索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进行了转账支付。付款共计2524676元。2010年12月30日,华川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签订了《格鲁吉亚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华川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取得了格鲁吉亚司法部大楼的检查工程总承包,并且于2010年11月29日在第比利斯共同与项目业主签署了项目议标报价函,取得了项目前期的初步后果。为了明确双方的权益与责任,特签署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华川公司负责工程所需物资和设备的进出口商务方面的工作,在希望华西公司选型和择定厂家并由希望华西公司负责定价后,由华川公司代为办理为项目提供相应的设备和材料的相关购买及进出口手续;2.希望华西公司负责所有工程相关的具体工作,负责整个项目合同的全面履行,对项目起着总体安排和协调指挥的中心作用,对整个项目自负盈亏;3.华川公司的项目所得由双方按总中标合同标的金额(扣除18%税金后)的4%计算,按每笔已收到款项的4%比例收取。2011年3月7日,华川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签订了《格鲁吉亚司法部大楼建设项目合作双方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华川公司、希望华西公司一致认为格鲁吉亚司法部大楼建设项目而特别成立的当地法人公司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统一组织实施。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将按照格鲁吉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运行。该会议纪要对财务管理约定如下:1.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在第比利斯TBC银行所开具的已有账户,将主要用于接收业主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此账户由于桦先生管理。(简称A账户);2.为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将在TBC银行另外开具一个账户,主要用于项目相关支出的付款。此账户由希望华西指定由现场负责人朱仲清先生管理。(简称B账户);3.A账户在接受到业主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之后,经项目合作双方高层商定并签署确认书,由于桦先生实施将商定金额的当地货币款项,转让B账户。凡是需要转入B账户的款项,须由希望华西公司成都决策层(肖渊富总经理或赵振琴财务总监)向于桦先生发送电子邮件或其他书面文件,并抄送华川公司,于桦先生方可执行;4.根据华川公司当初开具银行保函的银行要求,A账户上剩余资金将按双方高层商定并经确认的数额兑换成外币后,全部汇���华川公司的账户,由开具保函的中方银行监管,用于项目的材料、设备采购及其他项目所需支付;5.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相关费用包含于桦先生之与项目有关的费用,都将纳入项目成本,在B账户中进行支付、报销;6.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由希望华西指定专人或委托当地会计管理机构实施。A账户和B账户全部纳入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财务账目。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20日,华川公司作为发包人,希望华西公司作为承包人先后就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工程安装工程、二次装饰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合同均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安装、二次装饰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图范围内总价包干。2012年案外人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格鲁吉亚公正大厦安装、二次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单位施工进度及完成产值的情况证明》,该证明载��该公司母公司即华川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20日与专业分包单位(即希望华西公司)签订了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安装工程、二次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证明还载明,希望华西公司自2012年3月至9月初步统计完成施工进度产值4600多万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9月21日交付使用。该公司已按要求全面完成所承担的施工任务。另查明,案外人华川格鲁吉亚公司与格鲁吉亚司法部、LEPL民事登记局、LEPL国家公共注册处及格鲁吉亚国家银行就位于格鲁吉亚第比利斯Sanapiro街2号的“司法大楼”的建筑和修葺工程签订了《政府采购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幔托林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幔托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川公司依约给付了合同约定货款,共计货款的80%。剩余20%的货款依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全部施工完毕及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尾款”。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华川格鲁吉亚公司出具《电动窗帘结算单》,用以证明幔托林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幔托林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最后一项“活动脚手架租赁、搭拆费(包干费)”载明的数量为1、但实际是3,金额也应当增加20000元的主张,原审认为,幔托林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及安装工作均用于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项目,该项目的总承办人为案外人华川格鲁吉亚公司,由该公司出具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合同约定实行单价包干,任何情况不能变动,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安装数量为准。在结算单上双方对数量及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幔托林公司也未提交补充证据证明该项的实际安装数量与结算单载明的安装数量不一致。因此对案外人华川格鲁吉亚���司出具的《电动窗帘结算单》上载明的安装数量以及结算金额3506487.1元予以认可。经确认,已付款为2524675.5元,故未付款金额为981811.6元,因此对幔托林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付款主体的问题,幔托林公司经释明后认为希望华西公司是合同的实际责任承担人,其与希望华西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付款主体是希望华西公司,华川公司认为华川公司是希望华西公司的代理人,故付款主体是希望华西公司,希望华西公司认为其与华川公司之间是发包方与分包方的关系,其并未与幔托林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故付款主体为华川公司。原审认为,希望华西公司与华川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在同一时间段允许存在多种法律关系。而要认定本案中的付款主体,则需要就本案的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中,华川公司及幔托林公��均陈述,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幔托林公司就本案争议合同的标的即窗帘的型号及价格与希望华西公司进行了磋商,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希望华西公司就合同标的的送货时间以及安装时间与幔托林公司进行衔接的。结合希望华西公司向华川公司出具《承诺与保证函》《付款指令》载明的内容,希望华西公司承诺“履行需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及“对于华川公司在上述电动窗帘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承担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质量、价格等),均由希望华西公司实际承担”。另外,希望华西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华川公司出具的《承诺与保证函》,甚至早于该份函件中所载明的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该补充协议幔托林公司的签章时间为5月4日,华川公司的签章时间为5月6日)。同时,经幔托林公司与华川公司、希望华西公司确认��幔托林公司所提供的电动窗帘用于格鲁吉亚司法部大楼工程项目,而希望华西公司就该项目先后就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工程安装工程、二次装饰工程施工事项与华川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幔托林公司所提供的电动窗帘属于希望华西公司就格鲁吉亚司法部大楼工程项目中二次装饰工程的范围,即幔托林公司提供的电动窗帘实际用于了希望华西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希望华西公司虽否认幔托林公司所提供的电动窗帘并不属于其二次装饰工程的范围,但又不能证明其二次装饰工程的范围,因此,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希望华西公司与幔托林公司之间具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希望华西公司是《购销合同》的实际责任承担人,且希望华西公司亦以《承诺与保证函》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时,根据幔托林公司称述,其在签订合同前的协商过程均与希望华西公司进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衔接也是与希望华西公司进行等事实,可以看出,幔托林公司实际知晓涉案《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希望华西公司。在幔托林公司既可以按照《购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追究合同签订人华川公司的付款责任、也可以按照《购销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希望华西公司的《承诺与保证函》追究希望华西公司的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因幔托林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主张其送货的窗帘是由希望华西公司承担责任,故希望华西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购销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直接向幔托林公司支付涉案货款。而华川公司虽是该合同的签订人,但并不是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人,故不应当作为付款主体。华川公司依据与希望华西公司签订的《格鲁吉亚项目合作协议书》主张是代理关系,但该协议签订后,华川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于格鲁吉亚项目再次签订了多份合同,涉及多种关系,因此不能仅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就确认华川公司、希望华西公司就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中为代理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华川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希望华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幔托林公司电动窗帘货款、加工费、安装费、包装费、包干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1811元;二、驳回幔托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希望华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川公司支付幔托林公司窗帘尾款。理由是: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并非简单民事案件;二、华川公司利用其关系对原审法院施加影响;三、本案虽然名为购销合同,实则是按特殊规格生产、加工,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应适用建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四、希望华西公司不是案涉款项的合同相对人,且希望华西公司与华川公司之间并无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华川公司答辩称,一、希望华西公司与华川公司之间合作承建格鲁吉亚司法部大楼,约定由华川公司负责物资和设备的进出口工作,希望华西公司负责工程,并组织资金。希望华西公司向华川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与保证函》,承诺希望华西公司承担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并严格履行需方的义务,华川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希望华西公司承担。二、幔托林公司是希望华西公司事先选定的供应商,希望华西公司确定。被上诉人幔托林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幔托林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幔托林公司按合同指示的规格、型号向华川公司提供电动窗帘并负责安装到指定地点。虽然名称是购销合同,但并不仅仅是买卖合同的义务,包括窗帘加工、安装,即幔托林公司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关于幔托林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华川公司还是希望华西公司。幔托林公司虽然是与华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下事实能够证明华川公司是受希望华西公司的委托签订的合同。(一)希望华西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与保证函》清楚表明希望华西公司是《购销合同》的实际主体。《承诺与保证函》载明:1.对于华川公司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承担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质量、价格等),均由希望华西公司承担;2.希望华西公司严格按照上述电动窗帘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相应条款履行需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以上内容清楚、明确,表明希望华西公司是《购销合同》的实际主体,对华川公司代表其签约的行为完全认可,并承诺完全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责任。(二)合同签订前,希望华西公司与幔托林公司之间对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磋商;合同履行过程中,两次付款均是希望华西公司向华川公司下达付款指令后,再由华川公司支付。希望华西公司实际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并指示华川公司付款等履行合同的事实,表明希望华西公司是该合同的实际主体。综上,希望华西公司委托华川公司与幔托林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规定,幔托林公司在诉讼中选择向希望华西公司主张权利,希望华西���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华川公司不承担责任。至于希望华西公司与华川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分包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三、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各方当事人对幔托林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该笔债权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的案由虽然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8元,由上诉人希望华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张 锦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