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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梁云金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代理检察员申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大关县“9·7”地震后,被告人梁某某系地震恢复重建工作组成员,为获取补助资金,在其房屋未倒塌的情况下,虚报受灾资料将自家房屋鉴定为倒塌户,从而获得恢复重建资金、生活补助费和过冬御寒资金共计34325元。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主动到大关县人民法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恢复重建资金及救助资金共计34325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认为证人杜某某证言不属实,在核灾过程中,新农村指导员杜某某知道梁某某的房屋未倒塌;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大关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总支副书记期间,因2012年大关县“9·7”地震灾后民房恢复重建工作的需要,与新农村指导员杜某某作为一个小组负责大关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柑子、沙坪等村民小组的查灾、核灾、评灾及其他恢复重建工作。被告人梁某某自家的房屋在其负责的区域,其利用职务之便,以填报虚假的灾情核评资料,将自家评定为倒塌户的方式,骗取地震恢复重建资金30000元及其补助资金4325元,共计34325元,占为己有。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大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调查通知后,主动到该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同年8月26日退缴全部赃款343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出生年月及基本情况。2、中共某镇委员会文件,证实2010年7月15日经中共大关县某镇委员会研究决定,任命被告人梁某某为大关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总支副书记。3、《大关县某镇人民政府2012年“9·7”地震恢复重建项目目标责任书》及某镇某村民委员会领导组名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属大关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地震恢复重建项目领导组成员。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大关县“9·7”地震后,我与新农村指导员杜某某负责大关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柑子、沙坪等村民小组的查灾、核灾、评灾及恢复重建工作。因自家未倒塌房屋属于自己所在小组负责核查的范围,为了骗取灾后重建救助资金,就借用同村李某某家倒塌的房屋作为现场照片,随后又填报了相关的虚假资料,并私自代签杜某某的名字,逐级上报审批。在验收阶段,又以我在大关县某镇甲村民委员会辖区内新建的房屋作为验收照片,共计获得各项救助资金34325元。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梁某某查核灾情到被告人梁某某家本社时,因梁某某谎称自家房屋已倒塌,梁某某就站在一处倒塌的房屋旁进行拍照。大关县“9·7”地震倒塌受损民房恢复重建及加固核评入户调查表、地震民房应急评估鉴定报告上的“杜某某”签字并不是自己所写。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大关县“9·7”地震后,大关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成立了灾后民房恢复重建领导组,又分成四个小组,其中梁某某和杜某某为一个小组,负责柑子、沙坪等六个村民小组。各组负责上报查核灾情的资料。村委会在评定房屋受损情况时,一般都以各小组填报的资料为准。梁某某家恢复重建的指标,村委会当时认为是如实的,没有再单独进行讨论,就上报到镇政府,并获得批准。7、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曾向村上报称他家的房屋倒塌了,因村上核灾组的其他人不知道他家的房屋是否倒塌,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后得知梁某某家的房屋并未倒塌,也没有拆除的痕迹。梁某某上交的验收照片是梁某某在大关县某镇某村新修房屋的照片。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大关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汇总核评灾情的资料,主要以各小组上报的资料为主。因被告人梁某某是村委会总支副书记,又是恢复重建领导组副组长,对梁某某申报的恢复重建资料没有进行核实、讨论。9、证人铁某某证言,证实大关县某镇某村委会没有对被告人梁某某申报的倒塌户资料进行核实。因铁某某不知道梁某某家的房屋是否倒塌,就到梁某某在大关县某镇某村辖区内新修房屋处进行拍照作为验收照片。10、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其对梁某某家的房屋进行实地察看后发现梁某某家的房屋并未倒塌,也未进行加固或重建。11、证人杨某某(李某某之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大关县“9.7”地震后,被告人梁某某站在她家倒塌的房屋处进行拍照。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原住房未倒塌。13、大关县“9·7”地震倒塌损民房恢复重建及加固核评入户调查表、地震民房应急评估鉴定报告、大关县“9·7”地震倒塌损民房情况入户调查花名册、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建设公示表、“9·7”地震恢复重建竣工验收表、大关县某镇“9·7”地震重建户资金拨付花名册等材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将自家未倒塌的房屋虚报为倒塌户。14、被告人梁某某存折一本,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1月6日收到第1期恢复重建资金12000元及其他救助资金3875元,同年同月26日收到其他救助资金450元,同年2月22日收到第2期恢复重建资金8000元,同年3月28日收到第3期恢复重建资金10000元,共计34325元。15、到案说明及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大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16、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主动上缴赃款34325元。1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梁某某的经过。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报灾情核评资料,骗取抗震救灾资金34325元并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证据证实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大松审判员  叶 丹审判员  李 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幸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