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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忠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忠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怡、陈昊,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国,男,生于1958年6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瑞才、陈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忠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询问,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罗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才、陈霞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以璧山县鸿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为甲方,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上乙方栏中有“黄中成”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师范大学D-3-E学生公寓工程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以甲方库房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甲方库房收发物资,数量和规格以甲方收发料单为准,乙方支付上车费10元/吨,下车堆码费10元/吨;所租物资如有损坏或遗失,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赔偿金未支付完毕前,需赔偿的物资仍继续计算租金,乙方每月月底据实给付租金维修费等,如逾期给付,乙方每天按所欠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租赁的物资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租金,超出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标准: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维修费标准: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50元/根;赔偿费标准:钢管、扣件按市场价、螺栓0.50元/套、顶托17元/根、顶托配件赔偿2.00元。合同签订后,罗忠国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在一审庭审中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1月31日止,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罗忠国租金130371.68元,有钢管19290米、顶托248套未退。同时确认租赁物损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2元/米、顶托17元/套,共计赔偿款235696元。2013年2月6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罗忠国支付租金人民币130000元。即截至2013年2月6日止,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罗忠国租金371.68元,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35696元未付。2011年6月19日以璧山县亿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为甲方,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师范大学D-3-E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上乙方栏中有“黄中成”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师范大学D-3-E学生公寓工程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钢管扣件给乙方。由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璧山县亿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业主李灿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租金,并退还租赁物资,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灿租金等。2011年7月20日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师范大学D-3-E为甲方,以代世福为乙方,双方就购买花岗石达成《协议》,在甲方栏中有“黄中成”的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师范大学D-3-E学生公寓工程项目专用章”。罗忠国诉称,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重庆师范大学学生公寓”项目需要,向罗忠国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罗忠国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迟延支付租金。2013年2月5日,双方对帐后确认,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金138306元,应返还的租赁物价值235696元;2013年2月6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30000元,尚欠8306元。在欠付租金的同时,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罗忠国租赁物钢管19290米、顶托248根,其相应租金也未给付。为维护罗忠国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由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罗忠国租金8224.36元、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赔偿费235696元、滞纳金13.40元,合计243933.76元;二、由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未退还的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按219.6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租金;三、由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为止按8.2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罗忠国举示的应付款明细表中的相关数据是罗忠国单方计算的数据,我方认为应该以罗忠国举示的吴陶祥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结算表中的数据为准。我公司承建的“重庆师范大学学生公寓”项目工程已经于2011年9月完工且清场,之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地区并未施工,罗忠国知道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无法再返还租赁物资,所以罗忠国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2011年9月后的租金不应得到主张。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罗忠国租金已基本支付清结,请求法院驳回罗忠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师范大学D-3-E学生公寓工程过程中,黄中成多次使用“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师范大学D-3-E学生公寓工程项目专用章”对外签订商业合同,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黄中成使用“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师范大学D-3-E学生公寓工程项目专用章”对外签订的商业合同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说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黄中成代理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合同的承认。本案中黄中成代理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忠国签订《物资租赁合同》,黄中成将罗忠国提供的租赁物使用在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师范大学D-3-E学生公寓工程,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道但未作否认表示,并且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于2013年2月6日向罗忠国支付租金人民币130000元,说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黄中成的代理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未完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罗忠国、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未支付完毕前,需赔偿的物资仍继续计算租金,乙方每月月底据实给付租金维修费等,如逾期给付,乙方每天按所欠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所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无论是否已经损失,均应按合同约定向罗忠国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还应当向罗忠国支付滞纳金。截至2013年1月31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有钢管19290米、顶托248套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钢管0.011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计算,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钢管产生租金9129.17元,顶托产生租金319.92元。因此罗忠国主张要求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截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租金8224.36元,滞纳金13.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罗忠国要求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未退还的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按219.6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租金的请求不完全恰当,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罗忠国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35696元付清之日止,按所欠赔偿款金额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但不能超过罗忠国主张的219.60元/天的标准。罗忠国、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每月底向罗忠国支付当月的租金,并且是按当月所欠租金的0.1%计算滞纳金,因此罗忠国要求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3月15日起算,并按8.2元/天标准计算滞纳金欠妥,应当从2013年4月1日起算,以当月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0.1%的标准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罗忠国主张8.20元/天的标准。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吴陶祥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结算表中的数据,并在庭审中再次确定租赁物损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2元/米、顶托17元/套,因此罗忠国主张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钢管19290米*12元/米=231480元、顶托248套*17元/套=4216元,合计235696元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罗忠国租金8224.36元、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赔偿费235696元、滞纳金13.40元,合计243933.76元;2、由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罗忠国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35696元付清之日止,按所欠赔偿款金额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但租金标准最高不能超过原告罗忠国主张的219.60元/天的标准;3、由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罗忠国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为止以当月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0.1%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能超过原告罗忠国主张8.20元/天的标准;4、驳回原告罗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罗忠国支付的130000元应作为赔偿款,其后的租金应相应减少。罗忠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忠国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罗忠国提供的租赁物使用在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师范大学D-3-E学生公寓工程,且重庆师范大学D-3-E学生公寓工程由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于2013年2月6日向罗忠国支付租金人民币130000元。该租赁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罗忠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2月6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罗忠国支付的130000元应作为赔偿款,其后的租金应相应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因赔偿丢失的租赁物应在双方清点、结算之后,即双方在2013年2月6日之后的结算才明确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赔偿损坏、丢失的租赁物数量及金额,故2013年2月6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罗忠国支付130000元时,赔偿损坏、丢失的租赁物债务尚未产生,上述款项指向的应当是租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