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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永华、庄伟正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华,庄伟正,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郑永华,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庄伟正,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力、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先永红。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职员。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华、庄伟正与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厦坤公司)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华、庄伟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力、施翔宇,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代表人先永红及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被告重庆厦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华、庄伟正诉称,2011年3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将“漳平市名仕大厦”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根据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及漳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要求,建设施工单位须向龙岩市建筑业协会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为此,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两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将保证金800000元(人民币,下同)整交付给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两原告为凭。后因发包方漳平市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两原告与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两原告随即要求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退还保证金,然而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以保证金系其总公司被告重庆厦坤公司的名义缴纳,合同解除后龙岩市建筑业协会将保证金至今退还给被告重庆厦坤公司,被告还未退还给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为由进行推脱,保证金至今仍分文未予退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立即退还两原告工资支付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6667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28日,实际计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重庆厦坤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款项支付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郑永华、庄伟正的诉求没有意见,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是符合的。公司不是拒���退还保证金,而是因为总公司即被告重庆厦坤公司扣住保证金,没有退还给公司,所以公司没办法退还保证金。原告应向被告重庆厦坤公司索要讼争保证金。被告重庆厦坤公司辩称,一、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法人的行为能力。二、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实际没有承包漳平市名仕大厦工程。三、两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两原告与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虚假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四、两原告只提供收款收据,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没办法证明800000元已经付给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郑永华、庄伟正与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将漳平市名仕大厦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2011��11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缴纳800000元,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为漳平市名仕大厦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日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将80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重庆厦坤公司。2012年3月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与漳平市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所承建的漳平市名仕大厦桩基及其他基础工程进行结算,并协商解除漳平市名仕大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25日龙岩市建筑业协会通过银行汇款以退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名义将800000元退还给被告重庆厦坤公司,但被告重庆厦坤公司未将800000元退还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两原告于2013年9月26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永华、庄伟正与被告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郑永华、庄伟正承建漳平市名仕大厦工程项目,郑永华、庄伟正为此向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名义缴纳800000元。后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因与发包方解除漳平市名仕大厦的施工合同,郑永华、庄伟正与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有义务将向郑永华、庄伟正收取的800000元予以退还。现相关部门已将800000元退还至被告重庆厦坤公司,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重庆厦坤公司应承担作为分公司的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向郑永华、庄伟正返还800000元。因郑永华、庄伟正没有证据证明与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就800000元的退还进行利息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4月26日后向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进行催讨,郑永华、庄伟正所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重庆厦坤公司主张《协议书》虚假不真实,也无法证明郑永华、庄伟正支付800000元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厦坤公司当庭申请对《协议书》打印文字,先永红、郑永华、庄伟正签名形成时间,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印章的加盖时间,《收款收据》上书写文字形成时间,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印章加盖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已经超过本院所指定举证期限,且作为形成《协议书》、《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郑永华、庄伟正、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对《协议书》、《收款收据》均无异议,故重庆厦坤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永华、庄伟正8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2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永华、庄伟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