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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娟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路中段汽摩城二期综合楼2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67715518-6。法定代表人刘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虹宇。被告李娟娟。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4日G17版)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在成都市新都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CXJQ(租)字111018号]及相关附件,将原告所有的主机编号为22211“成工牌”ZL30B-Ⅱ型装载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装载机交付前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2700元和第一期租金费用55176元,原告即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及其相关凭证。被告验收租赁物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被告在2011年11月24日支付了12002元后,从2011年12月20日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期间经多次催告协商均未果,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余下租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成工牌装载机(型号:ZL30B-Ⅱ,主机编号为22211)归被告李娟娟所有;2.被告李娟娟向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机款102122元;3.被告李娟娟向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5月15日的逾期滞纳金及利息43309.91元;4.被告李娟娟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16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娟娟承担。被告李娟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娟娟分别以出租方(代销商,简称甲方)、承租方(简称乙方)在成都市新都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CXJQ(租)字111018号]及相关附件,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型号(型号为ZL30B-Ⅱ,主机编号为22211)、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租金共计132024元,每月20日定期支付原告上月租金11002元,付款起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并对履约定金(设备交付前,支付合同履约定金12700元、第一期租金55176元)、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交付及验收、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不退还保证金、收回租赁物件及承担包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在各项费用)及争议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李娟娟交付租赁物及其相关凭证。被告李娟娟验收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李娟娟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2002元后,从2011年12月20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1条约定了,涉案成工牌装载机(型号为ZL30B-Ⅱ,主机编号为22211)的“租赁物件价值”(系指“一次性买断设备应支付的款项”)为182000元,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显示同型号装载机的销售价格已提高至218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1条还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件只享有使用权。若乙方支付完本合同项上的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参照第8条第2款执行。”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若乙方支付完本合同项上的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将租赁物所有权交给乙方。”庭审中,原告确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4条“履约定金”项中载明的“第一期租金55176元”系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55176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确认单、告知函、购买保险承诺书、付款协议书、欠条、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出售同型号装载机票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娟娟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在合同形式上虽体现出一定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合同内容上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体现出买卖合同的性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释明,告知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具有代销商的身份,且该合同第8条第2款和第21条中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即“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件只享有使用权。若乙方支付完本合同项上的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交给乙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理,并要求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诉讼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案的审理应当围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现分述如下: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娟娟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第17条第1款的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包括按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不退还履约定金和收回租赁物件等。本案中,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租赁期间(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0日)已经届满,经原告确认被告已依约在领取标的物时支付了履约定金12700和首付款55176元,并依约支付了租金1200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未依约支付剩余的11期租金共计120022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前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支付滞纳金和不退还履约定金等均属于同一违约行为(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范围,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122元的诉请。货款计算的依据是,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价值(即一次性买断设备的价款)182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履约定金12700元、首付款55176元和第1期租金12002元。可见,该诉讼请求明显包含了要求被告承担不被退还履约定金12700元和首付款55176元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买卖价款182000元与租金总额132024元的差值49976元的范围内,该不予退还履约定金的主张是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剩余部分17900元因与下述滞纳金责任相重复,则应当折抵买卖价款。因此,本院确认剩余货款金额为182000元-12700元-55176元-12002元=10212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43309.91元的诉请,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合同法上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调整本案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于该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的问题,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有关履约定金退还时间为租赁期间届满以及合同期内按月分期支付租金等约定,本院酌定该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上述确认的剩余货款102122元,并从2012年10月21日起算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16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所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违约行为及责任条款中已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8166元的票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工牌装载机(型号:ZL30B-Ⅱ,主机编号为22211)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被告李娟娟;二、被告李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2122元,并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三、被告李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166元;四、驳回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李娟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丰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