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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与陈孝英、王国振、王华玲、郭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陈孝英,王国振,王华玲,郭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负责人:苏丽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海波,系该行职员。被告:陈孝英,女,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王国振,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王华玲,女,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郭健,男,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陈孝英、王国振、王华玲、郭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波,被告陈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振、王华玲、郭健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五被告签订三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一期借款,由五被告分三户分别与原告签订单笔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但三户均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680.26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联保协议书一份、借款合同三份。被告陈孝英辩称:我没有意见,借钱还钱天经地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陈孝英、王国振、王华玲、郭健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680.26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与陈孝英、王国振、唐德全、王华玲、郭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申请,签订多个借款合同,且单笔借款不超过9万元,总借款不超过27万元的范围内发放借款。”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孝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孝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华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华玲向原告借款8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7月19日,唐德全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德全向原告借款9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另查明:陈孝英已偿还本金10,757.51元及利息5,852.25元,王华玲已偿还本金9,562.23元及利息5,202元,唐德全只偿还利息4,704.75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陈孝英、王国振、王华玲、郭健、唐德全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作为连带责任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国振、王华玲、郭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79,242.49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时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4年2月3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已付利息5,852.25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王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70,437.77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时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4年2月3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已付利息5,202元应予扣除);三、被告陈孝英、王国振、王华玲、郭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时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已付利息4,704.75元应予扣除);四、被告陈孝英、王国振、王华玲、郭健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减半承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风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