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福成、李永新抢劫罪,邓福成、李永新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成,李永新,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刑初字第008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福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永新,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鹏,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英超,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王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王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经预谋后,于2012年9月23日23时许,尾随被害人李某甲来到沈阳市和平区伊宁路一五巷1号楼下,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倒在地,威胁被害人李某甲、并将被害人李某甲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牌IPHOEN4S手机、棕色女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7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3440元。2、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经预谋后,于2012年9月25日零时许,尾随被害人李某丙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XX号金苑华城小区67号楼附近,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晗某倒在地,威胁被害人李某丙,并将被害人李某丙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牌IPHOEN4手机、一套女式西装及黑色女式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2450元。3、被告人邓福成,王鹏经预谋后,于2012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来到沈阳市延边街20-3号5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侯某停在此处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型号为HFJ6371B)车某,被告人邓福成、王鹏侵入车内,将该车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6795元。4、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经预谋后,于2012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来到沈阳市和平沈河区北一经街84号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被害人张某乙停在此处的一辆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型号为LGQ5023XXYNF)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8827.9元。5、被告人邓福成、王鹏经预谋后,于2013年1月末某日晚,来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型号为LZW6376NF)盗走,车内有12片铁质脚手架、8块跳板,物品价值人民币28818.9元。6、被告人邓福成、王鹏经预谋后,于2013年2月11日晚,来到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XX巷2号561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朱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型号LQG5026XXYB3)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3030元。7、被告人邓福成、王鹏伙同邓海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期间,多次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二井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工地内,侵入该工地的3号、4号楼内,将尚未投入使用的6000余米电线,231个线鼻子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5105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侯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同案犯邓海的供述,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王鹏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王鹏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邓福成、王鹏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永新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王鹏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邓福成、李永新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王鹏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福成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永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被告人邓福成、王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第6起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予以否认,被告人邓福成提出辩解称其曾经与邓海到案发现场盗窃一次,只有其与邓海二人,其在案发现场抽了“利群”牌香烟。被告人王鹏提出辩解称未去过案发现场,未参与实施该起盗窃行为。被告人王鹏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的第7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鹏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经预谋后,于2012年9月23日23时许,尾随被害人李某甲来到沈阳市和平区伊宁路一五巷1号楼下,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倒在地,威胁被害人李某甲、并将被害人李某甲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牌IPHOEN4S手机、棕色女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7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3440元。2、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经预谋后,于2012年9月25日零时许,尾随被害人李某丙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XX号金苑华城小区67号楼附近,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晗某倒在地,威胁被害人李某丙,并将被害人李某丙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牌IPHOEN4手机、一套女式西装及黑色女式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2450元。3、被告人邓福成,王鹏经预谋后,于2012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来到沈阳市延边街20-3号5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侯某停在此处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型号为HFJ6371B)车某,被告人邓福成、王鹏侵入车内,将该车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6795元。4、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经预谋后,于2012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来到沈阳市和平沈河区北一经街84号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被害人张某乙停在此处的一辆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型号为LGQ5023XXYNF)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8827.9元。5、被告人邓福成、王鹏经预谋后,于2013年1月末某日晚,来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型号为LZW6376NF)盗走,车内有12片铁质脚手架、8块跳板,车辆价值人民币28818.9元。6、被告人邓福成、王鹏经预谋后,于2013年2月11日晚,来到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XX巷2号561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朱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型号LQG5026XXYB3)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3030元。7、被告人邓福成伙同邓海、王鹏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期间,多次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二井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工地内,侵入该工地的3号、4号楼内,将尚未投入使用的6000余米电线,231个线鼻子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510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揭发系被害人报警,三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捕到案。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3日23时15分左右,在沈阳市和平区伊宁路一五巷1号楼下,两名男子用手掐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上并对其言语威胁,将其苹果牌4S手机以及棕色女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苹果牌4S手机是其于2012年1月17日花5999元购买的。3、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被抢的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4、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所抢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5、物证照片,证实经过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以及被害人李某甲指认,确定了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所抢的被害人李某甲的手机。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过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指认,确定了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李某甲财物的地点。7、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受伤情况。8、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5日0时左右,其在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XX号楼下,被两名男子掐住脖子按倒在地并用语言威胁,抢走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女式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包等物品。手机是其于2011年12月花大约4000元购买。其中有800元钱放在钱包内,100元零钱放在钥匙包内,有1000元钱放在其拎包的夹层内。9、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被抢的苹果牌4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10、物证照片,证实经过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以及被害人李某丙指认,确定了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所抢的被害人李某丙的手机。1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过被害人李某丙以及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指认,确定了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李某丙财物的地点。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所抢被害人李某丙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13、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4月17日晚21时左右将一辆车牌号码为辽A×××××的松花江牌灰色微型面包车停放在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20-3号5单元门口,次日7时30分发现该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4B31437-D1H,车辆识别代号LKHCHIAG45AKO2106,登记车主为朱鹏飞。14、车辆登记信息及发票,证实被害人侯某被盗的松花江牌灰色微型面包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购买信息。1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过被告人邓福成指认,确定了其盗窃被害人侯某车牌号码为辽A×××××的松花江牌灰色微型面包车的地点。1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将车牌号码为辽A×××××的灰色五菱微型面包车停放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一经街84号楼下,于2012年12月25日8时发现该车被盗。1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被盗五菱微型面包车的车辆登记信息。1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指认,确定了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张某乙车牌号码为辽A×××××的灰色五菱微型面包车的地点。1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下旬,其将车牌号为A97E**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停放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号楼下,于2013年2月1日10时左右发现该车被盗。车是2012年6月15日花29500元人民币购买。车上装有2012年10月20日购买的12片脚手架,8块跳板。脚手架和跳板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20、发票联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被盗车辆的购入价格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2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邓福成、王鹏指认,确定了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王某车牌号码为辽A×××××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的地点。22、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邓福成、王鹏所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五菱微型面包车以及盗窃所得的车牌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王某。23、物证照片,证实经过被告人邓福成、王鹏指认,确定了二人所盗窃的被害人王某的微型面包车以及被告人王鹏所盗窃的车牌。2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日下午15时其把车牌号为辽A×××××的五菱牌LQG5026XXYB3微型面包车车停在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XX巷2号楼楼下,次日8时发现该车被盗。该车于2010年8月31日花46800元人民币购买,车架号LZWACAGA9A7117453,发动机号为UA61920009。25、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邓福成、王鹏盗窃被害人朱某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行车证等物品以及盗窃所得的车牌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将车辆以及相关证件返还给被害人朱某。2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过被告人邓福成、王鹏指认,确定了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朱某微型面包车的地点。27、物证照片,证实经过被告人邓福成、王鹏指认,确定了二人所盗窃的被害人朱某的微型面包车、行车证以及被告人邓福成所盗窃的车牌。2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沈阳市和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张某乙、王某、朱某被盗车辆分别价值人民币6795元,28827.9元,28818.9元,23030元。29、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二包经理,主要承包3号楼、4号楼、8号楼、9号楼。2013年1月28日8时许,祁某给其打电话称上述楼房内电线被盗。被盗95平方毫米电线416米,价值人民币110240元;10平方毫米电线14400米,价值人民币79200元,95平方毫米线鼻子208个,价值人民币1248元;10平方毫米线鼻子320个,价值人民币96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91648元。3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棚户区改造回迁楼小区工地的更夫。2013年1月28日8时许,其发现该工地多个楼房已经安装在完毕的电线被盗。31、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2013年1月28日发现该工地多个楼房的电线被盗。32、同案犯邓海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至2月期间,伙同白天仓、邓福成、王鹏分四次来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二井的一个回迁小区,将该工地两座楼房共计七个单元已经安装完毕未投入使用的电线盗走。33、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邓海指认,确定了其伙同邓福成等人分四次盗窃电线的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二井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工地的3号楼、4号楼,共计七个单元。3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海等人盗窃的电线、线鼻子价值人民币35105元。35、现场勘察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沈阳市沈北新二井中央下方煤矿棚户区工地被盗后的勘察情况,并在案发现场提取红塔山牌烟蒂二枚,七匹狼牌烟蒂一枚。36、DNA鉴定书,证实经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北新二井中央下方煤矿棚户区工地被盗现场提取的烟蒂中,七匹狼牌烟蒂与邓福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3226710×1020;一枚红塔山牌烟蒂与邓海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2380245×1020;一枚红塔山牌烟蒂检出男性DNA,排除邓海、邓福成所留。37、被告人邓福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永新预谋后,于2012年9月某日23时许,尾随一年轻女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伊宁路一五巷1号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该女子摁倒在地,用言语威胁该女子,抢走白色苹果牌IPHOEN4S手机及女包各一个。其与被告人李永新将手机及包内100多元钱留下后,将其余物品扔掉。一两天后的零时许,二人采用相同手段,在沈阳市和平区金苑华城小区抚顺路XX号楼楼下绿地,将一女子的白色苹果牌IPHOEN4手机及女包抢走。二人将手机及钱包内发现的800元人民币留下后,将其余物品扔掉。其与王鹏经预谋后,于2012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2时许,来到沈阳市延边街20-3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一辆灰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某后侵入该车内,采用对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于2013年1月末某日晚,来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一辆微型面包车盗走,该车内有一些铁架子也一同盗走;于2013年2月11日晚,来到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XX巷2号561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一辆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盗走。其与被告人李永新经预谋后,于2012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来到沈阳市和平沈河区北一经街84号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一辆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盗走。38、被告人李永新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邓福成预谋后,于2012年9月某日23时许,尾随一年轻女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伊宁路一五巷1号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该女子摁倒在地,用言语威胁该女子,抢走白色苹果牌IPHOEN4S手机及女包各一个。其与被告人李永新将手机及包内100多元钱留下后,将其余物品扔掉。一两天后的零时许,二人采用相同手段,在沈阳市和平区金苑华城小区抚顺路XX号楼楼下绿地,将一女子白色苹果牌IPHOEN4手机及女包抢走。二人将手机及钱包内发现的800元人民币留下后,将其余物品扔掉。其与被告人邓福成经预谋后,于2012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来到沈阳市和平沈河区北一经街84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一辆灰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某后侵入该车内,采用对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39、被告人王鹏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邓福成经预谋后,于2012年4月中旬某日晚,在沈阳市延边街20-3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一辆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某后侵入该车内,采用对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于2013年1月末某日晚,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号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一辆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盗走,该车内有一些铁架子也一同盗走;于2013年2月11日晚,在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XX巷2号561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一辆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盗走。4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福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4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福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邓福成、王鹏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永新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邓福成提出其曾经与邓海到案发现场盗窃一次,只有其与邓海二人,其在案发现场抽了“利群”牌香烟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邓海的供述能够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邓福成、王鹏等人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七匹狼牌烟蒂经检验亦与被告人邓福成血样的基因相匹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邓福成多次参与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故对被告人邓福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鹏提出其未去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的案发现场,未参与实施该起盗窃行为的辩解,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的第7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邓海供述被告人王鹏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根据邓海供述被告人邓福成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可以认定邓海的供述系真实。故应认定被告人王鹏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王鹏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福成、李永新抢劫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福成、王鹏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福成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福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与侦查机关所掌握犯罪事实的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福成、王鹏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鹏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福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被告人李永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