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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陆泽红与朱永祥、周士纯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泽红,朱永祥,周士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39号原告:陆泽红,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护士。被告:朱永祥,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凤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周士纯(系被告朱永祥之母),女,汉族,1955年6月23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凤阳宾馆退休职工。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泽红与被告朱永祥、周士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泽红与被告周士纯、朱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泽红诉称:陆泽红与周士纯系邻里关系。周士纯违法建车库,其把红砖堆在陆泽红家门口,致使陆泽红家无法正常出行,两家产生矛盾。2013年8月21日10时许,朱永祥与陆泽红因堆砖发生争吵,厮扯到一起。陆泽红抓住朱永祥衣领,朱永祥上去推陆泽红,掰陆泽红的手。这时,周士纯赶到场,上前掰陆泽红的手,抓住陆泽红用力厮扯,强行将陆泽红撕开,抵到墙角。造成陆泽红双手、胳膊等全身多处受伤。要求周士纯、朱永祥赔偿医疗费2492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0元,合计5772元。朱永祥辩称:当天陆泽红出来踢朱永祥家门口堆的红砖。朱永祥说别踢砖头,砖头是花钱买的,有事好好说。然后陆泽红谩骂朱永祥,二人发生争执。陆泽红拿砖头砸朱永祥,朱永祥躲开了。陆泽红上前拽住朱永祥衣领,周士纯过来把陆泽红、朱永祥两拉开了。朱永祥没有打陆泽红,要求驳回陆泽红的诉讼请求。周士纯辩称:周士纯是合法维修车库。当时陆泽红抓住朱永祥衣领,朱永祥没动她,周士纯上前掰开陆泽红的右手指头,亦未碰陆泽红的胳膊。要求驳回陆泽红的诉讼请求。陆泽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对方质证:1、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陆泽红询问笔录二份、朱永祥询问笔录一份、周士纯询问笔录一份、许冬梅询问笔录一份、杭臣询问笔录一份、王恒霞询问笔录一份、戴玉润询问笔录二份,用于证明陆泽红被朱永祥、周士纯致伤事实。朱永祥、周士纯对陆泽红所述踢砖头、拽朱永祥的衣领,周士纯掰开她的手无异议,对陆泽红其他陈述有异议;对戴玉润的陈述有异议,戴玉润系陆泽红家雇佣工,其证言不真实;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2、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皖)公(凤)鉴(活)字(2013)365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陆泽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永祥、周士纯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3、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凤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陆泽红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双臂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2492.10元。朱永祥、周士纯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二人无关。4、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当时朱永祥、周士纯家砖头是堆放在陆泽红家门口的。朱永祥、周士纯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是拍摄的角度问题,砖头堆放在其自家门口。朱永祥、周士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凤阳县行政管理局收据复印件及申请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朱永祥、周士纯修建维修车库是合法的。陆泽红对此维修手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不能重建。本院认证认为:陆泽红提供的证据1中陆泽红关于踢砖头、拽朱永祥的衣领,周士纯掰开陆泽红的手的陈述,朱永祥、周士纯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他有关陈述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其他的证人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其效力予以确认。陆泽红提供证据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其效力予以确认。朱永祥、周士纯提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某,其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陆泽红与朱永祥、周士纯家系邻里关系。2013年8月,周士纯家堆放红砖预维修车库,因影响通行,两家产生矛盾。2013年8月21日10时许,陆泽红用脚踢朱永祥、周士纯堆放的红砖,朱永祥上前理论与陆泽红发生争执。陆泽红用手拽住朱永祥的衣领,朱永祥用手去掰陆泽红的手指,二人厮扯到一起。周士纯看到二人厮扯一起,上前掰陆泽红手指,后由抓住陆泽红胳膊厮拽,将陆泽红撕开。三人在厮扯中至陆泽红头、双臂等处受伤。陆泽红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双臂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2492.10元。陆泽红于2013年9月26日具状来院,要求朱永祥、周士纯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陆泽红未提供营养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营养费、误工费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陆泽红住院治疗8天主张主护理费损失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确认陆泽红合理损失为2972.10元(医疗费2492.10元+护理费480元)。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事件中,陆泽红先动手拽朱永祥的衣领,对损害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朱永祥、周士纯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朱永祥、周士纯赔偿比例为50%,朱永祥、周士纯依法应赔偿1486.05元(2972.1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祥、周士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陆泽红损失1486.05元;二、驳回原告陆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泽红负担12.5元、被告朱永祥、周士纯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