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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桂林弘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昌油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弘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昌油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林弘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林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建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昌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鉴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金发,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胜,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桂林弘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昌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建德,被上诉人油墨公司委托代理人文金发、张松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就原告的产品代理进行了协商,同年,12月28日,原告将拟好的并盖有其公章的《产品代理合同》二份寄给被告,合同中对原告产品的出口代理事宜作了表述,希望被告盖章确认后寄回一份,但被告未将该合同确认并寄回。2005年4月1日,原告油墨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给被告弘丰公司,授权弘丰公司为油墨公司产品在东南亚的独家代理,并同意弘丰公司在授权方产品资料上加盖弘丰公司印章并对外承接业务。后双方于同年5月13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将需出口的产品卖给被告,再由被告将产品出口至东南亚国家,至2010年8月23日止,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15701396.89元的产品。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72393.64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12月28日的《产品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被告的公章是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以后加盖上去的。双方结算发生纠纷,原告油墨公司诉请被告弘丰公司支付货款616028.38元,并支付利息60060.76元;弘丰公司反诉请求油墨公司支付弘丰公司出口代理报酬合计471041.91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诉部分,原、被告从2005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将需出口的产品卖给被告,再由被告将产品出口至东南亚国家,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72393.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授权书》内容来看,原告(反诉被告)的确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为其产品在东南亚的独家代理,但该《授权书》并未明确代理的方式及具体内容。被告(反诉原告)虽然提供了《产品代理合同》,但该合同中被告(反诉原告)一方的公章是2008年6月18日以后才加盖上去,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了要约,并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要约进行了承诺。被告(反诉原告)以上述《授权书》及《产品代理合同》为依据主张双方存在《产品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关系,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数额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计算,未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认可,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代理费471041.9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广西桂林弘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昌油墨有限公司货款472393.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72393.64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广西桂林弘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1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昌油墨有限公司负担2463元,被告广西桂林弘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83元,由反诉原告广西桂林弘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弘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业务往来为买卖关系错误。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共出口产品15701396.89元,而被上诉人仅提交5份金额合计为100多万元的上诉人未盖公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且,该格式合同中只填写了金额一项,其他10项重要内容如: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合同未成立。实际上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第3条第3项的规定,作为确定出口产品金额及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的凭证,不是实际的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代理关系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自存的一份合同上诉人的公章是后面盖的,但给被上诉人的一份合同是双方都盖章的。而且,被上诉人在2005年4月1日又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授权书》,授权上诉人为其产品在东南亚的独家代理,双方于2005年5月开始实际履行代理合同,至2010年8月,上诉人作为代理商为被上诉人出口产品共15701396.89元。依双方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共应收取代理报酬471041.91元。该金额与双方2012年8月1日对账金额基本一致,从而进一步证实双方交易是委托代理关系。三、上诉人从代理出口的被上诉人货款中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代理报酬的行为,是用行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情形。四、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裁判标准上存在二重性标准。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上诉人签名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而对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盖章的代理合同却不予确认,裁判标准不一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理报酬471041.9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油墨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弘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油墨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汇款单据、对账函等相关证据材料及部分购销合同,足以证明双方是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明显缺乏依据。2004年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协商代理产品,并邮寄被上诉人盖好章的《产品代理合同》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盖章确认,只同意双方按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交易。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产品代理合同》所盖公章是上诉人2008年6月之后才加盖上去的,已超过作出承诺的合理期间。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代理合同关系缺乏实事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对账函》,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说明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72393.64元,如果被上诉人果真欠上诉人的代理费,上诉人为什么不在《对账函》上注明抵销货款。四、假设双方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上诉人提交的《产品代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年按年销售额给予上诉人代理报酬,则被上诉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履行给付代理报酬的义务,现上诉人反诉主张从2004年起每年的代理报酬,已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弘丰公司承担。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是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弘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油墨公司从2005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物,至2010年8月共交易15701396.89元。上诉人弘丰公司认为双方业务往来是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理由是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出口东南亚,在给被上诉人的一份合同上双方都盖章确认,而上诉人自存的合同上,上诉人一方的公章是2008年以后盖上的,被上诉人在2005年4月1日又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授权书》,授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东南亚的独家代理商,双方于2005年5月开始实际履行代理合同,至2010年8月都是按此代理合同执行,双方是出口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的业务往来是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2004年的《产品代理合同》被上诉人盖好章后寄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一直未盖章确认,该合同并未成立,双方实际是按买卖合同关系交易的,由被上诉人将需出口的产品卖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将产品出口至东南亚国家,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函》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产品代理合同》,虽然双方有盖章,但上诉人的公章是2008年之后才加盖上去的,超出了合理的承诺时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是履行《产品代理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业务往来为代理出口合同关系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双方于2012年8月的《对账函》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为买卖关系。而且,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盖章认可至2012年7月31日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72398.64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业务往来为代理合同关系并请求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实事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应依《对账函》双方认可的欠款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79元,由上诉人广西桂林弘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