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蠡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矫吉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吉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矫吉更,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春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矫吉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省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吉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春江、崔建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吉更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为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7月14日5时30分,张子坤驾驶冀F×××××、冀F×××××沿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40米加8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新文驾驶的新B×××××号重型半挂尾部,造成张子坤及乘车人陈占红受伤,冀F×××××、冀F×××××及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子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新文、陈占红无责任。经被告保险公司对新B×××××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评估,损失为33145元,原告经公证后付给魏新文车损35000元,原告已支付第三者公路附属设施损失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111595.89元,主张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施救费5200元,拖车费6500元,吊装费3600元,吊装清障税单892.16元,属于施救费。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张子坤达成协议,赔偿张子坤59000元,原告主张车上人员险50000元,张子坤伤残鉴定费1401元,已付陈占红671.62元,交通费5700元,被告给付原告89276.71元,尚欠131428.96元,被告既不赔偿,又不给拒赔通知,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31428.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称被告既不赔偿又不给拒赔通知不是事实,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张子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免赔情形,但我方从人道角度出发,按约定进行了赔付,赔付时间最后一笔是2012年10月16日,款打到了原告工商银行帐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5时3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张子坤驾驶原告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40Km80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新文驾驶的新B×××××/新B×××××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张子坤及冀F×××××/冀F×××××乘车人陈占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八家户高等级公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新文、陈占红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产生吊装费3600元,拖运费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80%即89276.71元。张子坤受伤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28549.35元。伤愈后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为8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63元;原告已赔偿车上人员(乘客)陈占红医疗费671.62元,赔偿路政损失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新B×××××的损失为33145元,原告已赔偿35000元。原告为处理此事故产生交通费1757元,为赔偿事宜,原告通过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就本车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按80%进行了赔偿,2013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赔偿保险金131428.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13年6月28日裁定驳回异议。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冀F×××××/冀F×××××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229590元,第三者责任险3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乘客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八家户高等级公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公证处公证书,张子坤住院病例,法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院收费收据,赔偿凭证收据,收条,被告出具的定损单,被告对原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工商银行凭证,三者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单据,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矫吉更与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因此交通事故对自身车辆造成的损失及给第三者及车上人员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已赔偿原告80%即89276.71元,由被告的业务人员代为处理,本案的证人王某予以证实,剩余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由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229590元范围内赔偿(89276.71÷80%×20%)22319.2元。原告主张的路政损失2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张子坤的损失费,虽然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驾驶人张子坤受伤住院,发生医疗费28549.35元,并被评定为8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63元,伤残赔偿金(8081×20×30%)48486元,原告已赔偿张子坤59000元,但原告的车辆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5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陈占红的医疗费671.62元,由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范围内赔偿671.62元。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费33145元,提供了该车辆的定损单及修理单,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原告已赔偿第三者350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1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为处理事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然费用,故交通费1757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757元。综上,被告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三者损失(22319.2200050000671.62331451757)10989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矫吉更保险金109892.82元。二、驳回原告矫吉更超出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2448元,原告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法 宪审判员 张 志 强审判员 郭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娅微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