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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苏州乐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鑫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乐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鑫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228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乐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园路。法定代表人李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国平。被执行人苏州市鑫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元鹤五组。法定代表人姚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乐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鑫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2013)吴江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鑫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乐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9968.4元,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给付60000元,尚余59968.4元于2013年5月15日前给付;二、如被告任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就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4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3年2月28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回。至期被执行人苏州市鑫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乐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968元,执行费用8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均无果。因被执行人苏州市鑫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且办公地点无法找到。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 豪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