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田某某,男,2006年11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田某某父亲)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系田某某母亲)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系田某甲与被告婚生儿子,2010年12月23日经乐亭县人民法院调解田某甲与被告离婚,原告随田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育费1675元。但不久原告即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为抢救生命,田某甲带着原告先后在唐山妇幼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治疗,往返天津12次。花费医疗费364199.87元,新农合报销171534.35元,自费175664.50元,还有门诊费用和药费21755.94元,房租费18000元,交通费14400元,原告的营养伙食费20000元,共计249820.44元。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124910.22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是我儿子,他有病我应该管,我也为他花了30000多元。我同意给孩子出钱,但现在没钱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田某甲与被告婚生之子,2010年12月23日经本院调解田某甲与被告离婚,原告随田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1675元。但不久原告即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田某甲带着原告先后到唐山妇幼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治疗,往返天津12次。原告治病的各项开支有:医疗费364199.87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71534.35元,自费175664.50元;门诊费用和药费21755.94元;房租费18000元;交通费14400元;原告的营养伙食费20000元;自行负担费用合计249820.44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124910.22元。被告对原告的花费情况无异议。被告在唐山妇幼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00元,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274.6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结算单、住院收费收据等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房租费、交通费花费情况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等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负有抚养的义务。被告虽与原告父亲离婚时约定了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但是原告现患有重大疾病,且治疗费用数额巨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原协议数额的抚养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提出的没钱给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抚养费人民币90835.61元。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