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6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岳建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076号原告岳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男。原告岳建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高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生诉称,2013年9月29日,我驾驶冀B×××××号车,在何茨公路滦县古城东门北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限宽的水泥墩相撞,本车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给我造成285188元损失。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原告在我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原告在提供经年检合格、有效的双证后对原告方合理部分损失给予赔付、原告车损过高、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建生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岳建生,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950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9月29日,原告驾驶冀B×××××号车,在何茨公路滦县古城东门北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限宽的水泥墩相撞,本车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285188元损失,其中包括车损270571元、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81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保险单、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岳建生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评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岳建生保险金2851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美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