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4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师冬梅与谭太科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冬梅,谭太科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684号原告师冬梅,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被告谭太科,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师冬梅与被告谭太科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冬梅,被告谭太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冬梅诉称:我与谭太科于199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天畅园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2010年4月15日,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下发,登记的所有权人仅有谭太科一人,且注明单独所有。我认为,x号房屋是我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是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2、要求谭太科协助我办理共有权人登记手续。谭太科辩称:我们共有房屋三处,分别在北京、成都和太原。我与师冬梅曾经约定,北京的房登记在我名下,成都的房登记在孩子名下,太原的房子登记在师冬梅名下。x号房屋的购房首付款以及贷款都是由我支付,师冬梅从未出资,房屋也是登记在我的名下。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师冬梅在场,其也是同意的。此外,我已经起诉师冬梅要求离婚,法院已经受理。我认为房屋的问题应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分割解决。经审理查明:师冬梅与谭太科于199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20日生一女谭x。2007年12月17日,谭太科与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x号房屋。2010年4月15日,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下发,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谭太科,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形成本次诉讼。庭审中,谭太科称其曾与师冬梅约定,x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师冬梅予以否认,谭太科未能就此举证。现师冬梅与谭太科均认可x号房屋的贷款已还清,x号房屋无任何抵押登记。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谭太科将师冬梅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所有权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包括(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号房屋购置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的取得亦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x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师冬梅与谭太科共同共有x号房屋。谭太科虽称其二人曾约定x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师冬梅要求本院确认其系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并要求共有权人登记,予法有据,本院支持。对于x号房屋的具体份额问题,考虑到双方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故本案不宜处理,师冬梅与谭太科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师冬梅与被告谭太科共同共有北京市朝阳区天畅园x号楼x层x号房屋。二、被告谭太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师冬梅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天畅园x号楼x层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689元,由师冬梅承担5344元(已交纳);由谭太科负担5345元(师冬梅已预交,谭太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师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