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秀利、殷自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秀利,殷自波,陈强,XX,祁洪贵,徐文,王军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574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梁秀利。被告殷自波。委托代理人王义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被告XX。被告祁洪贵。委托代理人董自娥、徐斌。被告徐文。被告王军刚。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梁秀利、殷自波、陈强、XX、祁洪贵、徐文、王军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殷自波委托代理人王为义、被告XX、被告祁洪贵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秀利、陈强、王军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诉称,借款人梁秀利于2013年3月26日在赣榆农商行文化路支行借款150万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2.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息,借款由被告殷自波、陈强、XX、祁洪贵、徐文、王军刚提供担保,定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秀利、殷自波、陈强、XX、祁洪贵、徐文、王军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殷自波、XX、祁洪贵、徐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梁秀利、陈强、王军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梁秀利作为借款人,被告殷自波、陈强、XX、祁洪贵、徐文、王军刚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梁秀利向赣榆农商行文化路支行借现金1500000元,期内利率为年息12.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息,定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的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由被告殷自波、陈强、XX、祁洪贵、徐文、王军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梁秀利如约取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梁秀利利息付至2013年6月20日后拒不支付,因被告梁秀利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梁秀利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赣榆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殷自波、陈强、XX、祁洪贵、徐文、王军刚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梁秀利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2.6%计算);二、被告殷自波、陈强、XX、祁洪贵、徐文、王军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七被告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