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昕与史全昌、孔祥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昕,史全昌,孔祥钦,济宁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孔祥钦、被告济宁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胡昕,男,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嵩(特别授权),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全昌,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作昂(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钦,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宁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涛,总经理。被告孔祥钦、被告济宁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蕾、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别庆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晨晨(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为嘉(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昕与被告孔祥钦、史全昌、济宁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济宁汽车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陪护人数、营养期的鉴定,被告孔祥钦于2013年7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昕的委托代理人田嵩、被告史全昌的委托代理人史作昂,被告孔祥钦、济宁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蕾、张营,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孔祥钦驾驶被告济宁汽车公司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与被告史全昌所骑的燃油助力车相撞,后鲁H×××××轿车又与站于路南侧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祥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全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293156元(被告孔祥钦垫付10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640920元、伤残赔偿金18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费用为1262472元。被告孔祥钦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101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及2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汽车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是实际的车主,但事故发生时正是国庆放假期间,孔祥钦私自驾车回家接亲属去医院看母亲,属于私用车辆的情况,被保险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孔祥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史全昌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对责任认定书不服,已经向济宁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提起复核,复核结果是因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复核终止。我方认为被告孔祥钦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我方车尾相撞,孔祥钦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也是受害者,为此支付了近2万的医疗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孔祥钦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日,被告孔祥钦驾驶被告济宁汽车公司所属的鲁H×××××小型轿车与被告史全昌所骑的燃油助力车相撞后,该鲁H×××××轿车又与站于路南侧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与被告史全昌受伤,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花费医疗费293156元,其中被告孔祥钦垫付医疗费101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孔祥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全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孔祥钦系被告济宁汽车公司职工,肇事车辆鲁H×××××轿车系该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本事故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结果为:“一、被鉴定人胡昕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发骨折等,治疗后遗留左侧支体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胡昕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0000元左右。三、被鉴定人胡昕构成终身护理依赖(护理期),护理人数2人,伤后营养期评定为150日。”被告孔祥钦对上述鉴定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昕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后遗症已构成三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三万元人民币。被鉴定为完全终身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一人,但有些活动一人无法完成,需要2人才能完成。”原告对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无异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祥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全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被告孔祥钦、济宁汽车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史全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叙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提出复核的申请,认为其无责任。被告孔祥钦向本院提交证据:1、孔祥钦驾驶证一份。2、体检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孔祥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3、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在有效检验期间。4、华安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华安保险商业保单一份。证明投保商业险20万。6、华安保险商业险条款。证明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7、照片一宗,证明其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孔祥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无法免除该被告的责任。被告济宁汽车公司对被告孔祥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孔祥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史全昌对被告孔祥钦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孔祥钦的主张,车辆的左侧和右侧都有撞击痕迹,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史全昌从道路上撞击的被告孔祥钦车辆。被告史全昌向本院提交证据:1、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方已于法定时间内提起复核。2、照片6张,证明现场实际情况及周边环境,证明责任认定有误。原告胡昕对被告史全昌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核终止证明认定书有效,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孔祥钦、济宁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核终止后,被告史全昌并未再向相关机关提出相关的处理意见,应视为对认定书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地理坐标,也无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片,没有标注拍摄照片的时间,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对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并没有肇事车辆,不能证明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济宁汽车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史全昌对被告孔祥钦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孔祥钦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孔祥钦、济宁汽车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史全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史全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鉴定费发票2张。2、户籍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原告的身份。3、医疗保险证一份,用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误工证明两份,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7、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8、住院期间护理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户籍证明、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护理费、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认为除交强险外,被告孔祥钦的责任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孔祥钦、济宁汽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胡昕的户口为城镇居民,安居镇属于中区的开发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原告在出院记录上记载患者出院时并没有出现鉴定中说的偏瘫症状,原告应对其三级伤残付一定的责任。对证据5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后期费用均过高,我方不予认可,护理人数认为系一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过高,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主张胡军护理的,两次护理人员主张不一样,应按住院期按50元一天计算。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史全昌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对事故无责任。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史全昌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无责任,其向本院提交的复核受理通知书及照片等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定书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孔祥钦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济宁汽车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虽然系该公司车辆,被告孔祥钦亦是该单位职工,但被告孔祥钦系私自用车为由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孔祥钦系在国庆放假期间驾驶被告单位车辆,但被告济宁汽车公司对单位车辆管理明显存有疏漏和不当之处,为该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且被告孔祥钦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济宁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孔祥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济宁汽车公司对被告孔祥钦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全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济宁汽车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45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主张予以支持,由各被告按赔偿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孔祥钦垫付的医疗费101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将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孔祥钦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三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的重大损失,本院对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适当予以支持,即3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5436元,被告孔祥钦及被告济宁汽车公司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系安居中心小学,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亦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孔祥钦及济宁汽车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外的部分,由各被告按其承担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孔祥钦、被告济宁汽车公司、被告史全昌均认为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之后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两次鉴定均为该数额,本院对以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0920,被告孔祥钦、被告济宁汽车公司辩解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原告的相应的证据欠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1人60元每天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采纳,参照济宁市中医院的鉴定结果(护理人数原则上一人,但有些活动一人无法完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1人每天60元以及该标准的三分之一计算10年予以支持,由被告孔祥钦、被告济宁汽车公司、被告史全昌按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孔祥钦、被告济宁汽车公司、被告史全昌按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昕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昕伤残赔偿金73805元、医疗费126195元,以上合计200000元。三、被告孔祥钦赔偿原告医疗费72014元、伙食补助费3822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100元、残后护理费2044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以上合计30648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101000元,被告孔祥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上赔偿款合计205486元。四、被告济宁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史全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4947元、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900元、残后护理费87600元、伤残赔偿金3163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217066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原告负担1979元,被告孔祥钦负担4166元,被告史全昌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