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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少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少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夏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徐某,女,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由审判员姜宁、鞠琳、人民陪审员顾梅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于2001年10月认识后,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2日生下儿子夏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完全拒绝妻子、母亲的义务,现被告已离家7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和被告徐某相识相恋后,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2日生下儿子夏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徐某自2011年左右外出居住,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夏某某向本院起诉,以被告徐某长期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夫妻关系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查材料以及原告夏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和被告徐某系合法夫妻,但因被告徐某长期离家外住至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夏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离家外出后,双方婚生子夏某跟随原告夏某某生活,本院认为,从照顾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来看,夏某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较为妥当。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徐某从判决生效起按月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酌定每月人民币300元。原告夏某某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夏某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夏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40元,合计人民币846.4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姜 宁审 判 员  鞠 琳人民陪审员  顾梅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