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4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玉坤与宋海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玉坤,宋海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106号原告张玉坤,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玉兰(原告之妻),1950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宋海盟,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坤与被告宋海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坤之委托代理人万玉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9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妇幼保健院路口,宋海盟驾驶轿车(车号为京Y68Z**)由西向南右转弯,适遇张玉坤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坤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海盟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280.9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900元,修理费2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修理费不认可。被告宋海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9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妇幼保健院路口,宋海盟驾驶轿车(车���为京Y68Z**)由西向南右转弯,适遇张玉坤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坤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海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坤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等。张玉坤支付医疗费280.94元。宋海盟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关票据在被告宋海盟手中,另,张玉坤认可宋海盟给付其2000元现金。车号为京Y68Z**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宋海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属于张玉坤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张玉坤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玉坤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张玉坤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80.9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100元,财产损失费2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玉坤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均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坤医疗费用赔偿金七百八十元九角四分,死亡伤残赔偿金一万二千六百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二百八十五元,共计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被告宋海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涂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