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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段文东与博聪恒业(北京)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东,博聪恒业(北京)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周炳娟,诸葛建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786号原告段文东,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任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聪恒业(北京)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2层8205室。法定代表人诸葛建光。被告周炳娟,女,1973年6月8日出生。被告诸葛建国,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原告段文东诉被告博聪恒业(北京)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聪公司)、被告周炳娟、被告诸葛建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诸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聪公司及被告周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文东诉称: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0日段文东与北京凌强天成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强公司)签订4份服装委托加工合同,截至2013年4月28日,凌强公司尚欠段文东上述4份合同加工费145900元。2013年4月28日,周炳娟、博聪公司向段文东签署欠条,认可尚欠段文东前述加工费145900元。后诸葛建国又出具欠条,认可尚欠段文东前述加工费145900元,并于此后给付段文东30000元,至今尚欠段文东115900元。故段文东起诉要求:1、判令博聪公司、周炳娟及诸葛建国给付加工费115900元;2、判令博聪公司、周炳娟及诸葛建国给付利息2500元;3、判令诉讼费由博聪公司、周炳娟及诸葛建国负担。原告段文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加工合同;2、博聪公司及周炳娟签署的欠条及还款计划;3、诸葛建国签署的欠条。被告诸葛建国辩称:同意支付段文东利息3657元,但段文东所主张的剩余加工费金额有误,应为112900元。博聪公司与周炳娟向段文东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是错误的行为,剩余的加工费应由诸葛建国本人向段文东偿还。被告诸葛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博聪公司、被告周炳娟均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诸葛建国对原告段文东提交的证据欠条、还款计划及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博聪公司及被告周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段文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故本院对段文东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段文东提交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1月19日及2012年12月20日段文东与北京凌强天成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强公司)签订的4份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前述4份合同约定段文东为凌强公司加工羽绒服,4份合同涉及的加工费金额分别为68000元、37100元、52800元、231720元。合同签订后,段文东依约将合同约定的羽绒服交付凌强公司,但凌强公司未及时向段文东结清前述加工费。2013年4月28日,周炳娟及博聪公司向段文东出具欠条,确认前述4份加工合同中,尚欠段文东的加工费为145900元。2013年5月5日,周炳娟、博聪公司再次就前述尚欠加工费145900元,向段文东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1、每月25日付段文东20000元人民币货款,2、到2013年8月结清所有货款;3、以前所有送货的原始凭据作废;4、以此单和周炳娟所签欠据为准。”周炳娟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并捺印,博聪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后博聪公司给付段文东30000元加工费。2013年8月28日,诸葛建国向段文东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2013年4月28日由周炳娟出具的盖有博聪公司公章的欠据金额共计壹拾肆万伍仟玖佰元整,债权人为段文东,该帐实际欠款截止2013年8月28日为壹拾壹万伍仟玖佰元整,由诸葛建国个人承担偿还,还款计划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还款伍万元整,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期间由诸葛建国农行账户转出的凭证是给段文东的转账记录,即视为还款记录。如果没有按上述时间还款,上述欠条依然有效,债权人可以依法起诉原欠条,此据!”。诸葛建国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周炳娟、博聪公司及诸葛建国至今未给付段文东前述尚欠的加工费115900元。上述事实,有段文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炳娟、博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周炳娟、博聪公司就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1月19日及2012年12月20日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中涉及的尚欠段文东的加工费,向段文东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前述欠条及还款计划是周炳娟及博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周炳娟及博聪公司应向段文东承担给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诸葛建国向段文东出具欠条,亦明确表示同意给付段文东加工费。周炳娟及博聪公司并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向段文东支付加工费,段文东因此根据前述还款计划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诸葛建国明确表示同意给付前述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虽诸葛建国抗辩称尚欠段文东的加工费为112900元,而非1159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诸葛建国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段文东要求周炳娟、博聪公司及诸葛建国给付加工费115900元及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聪恒业(北京)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周炳娟、被告诸葛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文东加工费十一万五千九百元;二、被告博聪恒业(北京)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周炳娟、被告诸葛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文东利息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博聪恒业(北京)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周炳娟、被告诸葛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