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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朱立新与朱小春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新,朱小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朱立新。委托代理人余春林。被告朱小春。委托代理人朱钦龙。原告朱立新与被告朱小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重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林、被告朱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新诉称: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朱小春与其兄朱钦龙到原告堂弟朱本根家,原告看到被告用脚踢朱本根时,上前劝阻。被告认为原告不该多事,拿砖头打在原告胸部,然后被告又拿锄头打伤原告右手,造成第二掌指关节脱位。事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朱小春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78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双方产生矛盾的经过及被告致伤原告身体的事实;2、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后段医疗费及误工时间的事实;3、三阳乡白若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从事鸡、鸭养殖及其收入情况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证人熊同初、毛欢梅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不能做事雇请熊同初工作及支付其报酬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医生资格证、医疗执业许可证,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为治疗开支交通费及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朱小春辩称:1、我们并非到原告堂弟朱本根家闹事,我们是通知了派出所及朱本根的舅舅才去的;2、我没有打朱本根,只是打电话通知派出所后抓住朱本根的手不许其走;3、原告是朱本根通知来的,原告来后说我打了朱本根,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动手将我摔在地上,我才拿砖头打在原告手上;4、我们是骑摩托车去朱本根家的,纠纷发生后原告家将我哥的摩托车扣留至今没有返还我们。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关节脱臼,没有那么严重。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虽是自行委托,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又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养殖鸡是事实,但不可能有一年收入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一年有多少收入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应当采信,但被告认可原告从事鸡、鸭养殖工作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手脱臼,并非全身不能动,不需请人做事。本院认为,原告掌指关节脱臼必然影响工作,原告作为从事养殖工作,其误工损失应予认定,故本院在认定原告误工费时,酌情予以考虑其工作性质。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当天曾一起到医院,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可能有这么多的医疗费用,我们只认可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个体诊所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门诊治疗,前段在平江县第一人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并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后续医疗费有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在个体医师处治疗并无不当,亦应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堂弟朱本根在梅仙镇稻田村动手打伤被告朱小春之兄朱钦龙,朱本根舅舅出面支付朱钦龙医疗费1000元。2013年3月29日14时许,朱钦龙与被告朱小春二人到三阳乡白若村朱本根家问清有关情况。朱钦龙、朱小春见朱本根在家,表示要村上干部、派出所来处理。朱本根后就要离开,被告朱小春上前扯住朱本根不允许其离开,双方发生揪扭。原告朱立新上前劝架,朱本根趁机离开。被告朱小春责怪原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朱小春拿石块去打原告,原、被告发生纠扭,原告朱立新将被告朱小春摔倒在地。被告朱小春爬起后拿锄头打伤原告右手,致使其右手第二掌指关节脱臼。为此,平江县公安局以平公(三)决字(2013)第08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小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朱钦龙所有的摩托车被原告方扣留至今。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12.92元。其伤情于2013年7月15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签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叁个半月。原告是农村居民,从事鸡、鸭养殖,其受伤期间雇请熊同初从事养殖工作。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公报,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为2183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有36067元/年。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3112.92元(含后续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36067元÷365天×105元=10375.44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350元,其计人民币14158.36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原告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二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据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养殖业,收入应高于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鉴于原告受伤期间雇请他人工作,且统计公报上没有养殖业的收入标准,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36067元/年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小春首先动手,并持锄头,造成原告朱立新人身损害,对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同民事责任。原告朱立新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鉴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朱小春承担民事责任的80%,原告朱立新承担民事责任的20%。因此,原告人身遭受的损失14158.36元,应由被告朱小春赔偿14158.36元×80%=11326.69元、原告朱立新自负14158.36元×20%=283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小春赔偿原告朱立新人身损失人民币11326.69元,原告自负2831.67元。限被告朱小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朱小春负担200元,原告朱立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