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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与深圳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001号黄灵宝,男。委托代理人曾健,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露,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灵宝诉被告深圳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灵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体勇、黄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佛山市南海飞亚五金铝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生产供应铝材,至2013年6月底,原告共为被告供货65389.3元,减去其已付款10255元,被告尚欠原告5513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134.3元及银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支付货款52470元,尚余2664.3元未支付,该余款是作为原告的质量保证金,让原告的产品质量合格后再支付;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返工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贸易往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材,被告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原告按订购单通过货运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厂房。原告主张发货时一般会随货有一份送货单或应付款的单据,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至原告制定账户,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付款方式包括转账和现金,转账是原告先开增值税发票,现金则是原告开收款收据。原告提交的“南博物流公司托运单”显示2013年6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南博货运公司将2475KG铝材和模具4套从佛山发到观澜,收货地址为南海大沥博美五金城6路80、82、84号铺。被告对该托运单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均提交的编号NO.0821566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汉风公司,时间2013年6月19日,铝材2475KG,金额52470元”,该收款收据下方还写明“(应付款:12919.30+52470.00-10255.00=55134.30元)”。原告主张该收款收据是随货物一起由货运公司送至被告,相当于一份对账单,并不代表收到被告货款52470元,且该批货物是2013年6月19日下午交付货运公司运输的,货物应该是6月20日才送至被告处,原告6月19日当天在佛山和广州,没有到深圳写该收款收据。被告称是货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将上述货物送到被告处,主张原告当时也在场,被告在公司里支付原告现金52470元。另查,被告主张原告的铝材由质量问题,不符合GB5237.2-2008标准。原告认可GB5237.2-2008标准,但主张本案不应适用铝合金建筑型材的标准,而应适用非建筑用铝合金装饰型材标准GB/T26014-2010。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有约定具体的质量标准。原告也表示无法确定被告提交的鉴定样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委托货运公司送铝材2475KG价值52470元给被告事实清楚,被告也确认收到该批货物。因原告在佛山发货,考虑在途时间和交易习惯,原告在发货当天便到被告公司收取该批货物款项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主张当天已支付该货款给原告,除原告的收款收据外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2013年6月19日货款52470元给原告的主张。结合被告确认的还欠原告2664.3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5134.3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513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利息的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无证据证明有约定质量标准,且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送检货品。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灵宝货款人民币55134.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伟(兼)书记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额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