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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在南京市秦淮区西止马营通宇花园X幢402室,被告人张甲趁室友被害人宋甲不备,在宋甲卧室床头柜内窃取一张卡号为×××6616的工商银行卡,随后张甲持该银行卡至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15号中国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万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张甲在湖北省荆门市刀区响岭村四组的家中被抓获随后被羁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甲退赔被害人宋甲人民币1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甲的陈述,证人张乙的证言,物证照片,案���经过,抓获及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湖北省荆门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取款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所在地司法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