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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立柱与付连岳、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柱,付连岳,魏红,董士强,魏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2181号原告王立柱,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临清市。被告付连岳,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魏红,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董士强,男,30岁,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魏昌军,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王立柱与被告付连岳、魏红、董士强、魏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连岳、魏红、魏昌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董士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付连岳、魏红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以15个月计算,共计54400元。),被告魏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连岳、魏红、魏昌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连岳、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昌军系魏红之兄。2012年3月13日,被告付连岳、魏红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2日。其中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另2万元是现金交付。被告付连岳、魏红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据上未有利息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提供证据。借款当日,被告付连岳以其自有房产(青年办事处古楼南街,房屋所有权证号03****)向原告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董士强、魏昌军签订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董士强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连岳、魏红借款12万元,到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未有利息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0%计算。被告董士强、魏昌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庭审前撤回对被告董士强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连岳、魏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柱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0%计算。)。二、被告魏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