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孟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施蓉与曹洪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孟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施某,女,1986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6********,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委托代理人: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74年3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4********,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原告施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1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因病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互认识,于2008年10月16日在常州市新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一女儿。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及其父母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原告生育女儿期间,被告未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女儿出生至今在原告父母家抚养长大,与被告关系淡薄,原、被告婚姻关系也因此逐渐淡化。另外,被告脾气暴躁、偏激,经常为小事发脾气,大吵大闹,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多次报警请求民警处理,对两人之间的感情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及其家人就此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遂于2013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由于被告以女儿的生命安全要挟,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改善关系,被告反而愈发恶劣,每天不分昼夜短信、电话骚扰,侮辱原告及原告父母及生命威胁,原告并再次遭到被告的殴打。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4000元,支付教育、医疗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损害赔偿金;5、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另外要求返还给原告的200000元。经审理查明:施某与曹某2007年2008年左右相识,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曹可欣。婚后因曹某怀疑施某生活作风问题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不断,多次报警处理。自2013年7月左右起,曹某编发了大量带有人身攻击、侮辱性的短信息给施某,加剧了双方矛盾,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另查明,双方的女儿曹可欣自出生开始即由施某及其父母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魏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4份、海安县公安局角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曹某发给施某的短信息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调解中,原、被告因对子女抚养等问题意见不一,致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女曹可欣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有能力抚养,被告并无明显优势,女孩由母亲照顾亦更为方便,更有利于其身心发展。被告认为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不宜抚养小孩,证据不足,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另案进行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的损害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有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曹可欣由原告施某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曹可欣的生活费800元,曹可欣的教育、医疗费用由原告施某、被告曹某各负担50%,由施某垫付后凭病历卡、票据结算。以上由曹某负担的费用均负担至曹可欣独立生活时止,由曹某负担部分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进行结算并支付。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施某、被告曹某各负担6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风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