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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黎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5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曾用名:秋双),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200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黎某从珠海横琴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当日在澳门金沙娱乐场被警方查获,同年5月21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黎某在一名叫“小江西”男子的安排下,从珠海国防路附近翻墙偷越边境到澳门。次日,被告人黎某在澳门新葡京门口被警方查获,同年8月31日被遣返回珠海。另查明,被告人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珠海市边防支队拘留审查所出具的审查经过、遣返名单、户籍证明、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有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睿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