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永强与被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邹永强。被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世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永强与被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永强,被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新祝、王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永强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所经营的鑫鼎汽修厂被雨水浸泡,系因被告私改排水管导致排水不畅,且被告地势较高,导致积水将原告院墙冲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经济损失共计384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200元及鉴定费11500元。被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排水管网系市政管网,管理权不再被告,被告所进行的施工系经审批后进行,被告不负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威海市环翠区鑫鼎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鑫鼎汽修厂)个体工商户业主,鑫鼎汽修厂位于青岛中路8号即青岛中路与崂山路交界处,被告则位于海滨路与崂山路交界处,与鑫鼎汽修厂彼此相邻。2013年9月23日,威海市区内受台风“天兔”倒槽和冷空气共同影响出现暴雨局部大暴雨天气,原告所经营的鑫鼎汽修厂内被雨水浸泡,导致室内装修及财产受损。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委托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受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出具评估报告称,经实地勘查受损物品,鑫鼎汽修厂因大雨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384200元。故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84200元及鉴定费1150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鑫鼎汽修厂位于惠康大厦东侧后院内,东侧、北侧均与被告相邻,地势均较高,鑫鼎汽修厂与青岛中路相连的通道为西高东低的斜坡,南侧崂山路地面亦相对较高,雨水排水管道自西向东通过鑫鼎汽修厂院内延伸至被告院内处,因被告地下金库原因被告将管线走向向南下移后在院内自西向东延伸至东墙后向北回行接至海滨路雨水排水管道。以上事实,有评估鉴证报告、照片一宗等视听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经营的鑫鼎汽修厂其坐落位置为四周地势均相对较高的低洼处,其地理位置本身即较易积水,而事故发生当日的大到暴雨天气则属较为罕见的自然灾害,大量雨水陡降不易排出,被告则作为与原告经营场所相邻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将排水管线由直行改为绕行,影响了管道排水速度,以上几方面结合导致原告经营场所内短期内大量进水并蓄积,因此原告因雨水排泄不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系多方因素所导致,并非被告一方行为所致,综合考虑以上几方面的因素对于原告经营场所内积水的影响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室内财产损失及房屋装修损失数额,原告在事故发生不久即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经实地勘查以实际受损状况为准出具了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及依据未见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之处,相对客观合理,其鉴定意见中对于受损物品原有状况及受损程度均有描述,较为真实可信,故本院参照该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确定原告因雨水浸泡所导致的室内财产损失及房屋装修损失数额。而原告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属于原告经济损失的一部分,被告亦应当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室内财产损失及房屋装修损失384200元及鉴定费用11500元的30%,计11871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原告负担5065元,被告负担2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博碕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