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16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妹、兄弟关系。父母为朱明泰和杨俊爱。位于二七区南福华街东27号院2单元15号的房产系1999年父母向其所在单位购买的房改房,产权登记在朱明泰名下。朱明泰于2003年3月14日去世,原告与母亲杨俊爱一直在该房居住。杨俊爱于2013年3月14日去世,原被告就继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于法院。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确定是被告住所,也不能提供其他明确地址以便送达诉讼材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朱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