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明诉被告陈发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王甲,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西关***号。身份证号码:6121281970********。委托代理人王乙,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古镇二巷**号。身份证号码:6105261967********。原告王甲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1年11月份,刘文娟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借给其朋友陈XX200000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单元楼为陈XX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1月18日,刘文娟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并书写担保承诺。同年11月30日,原告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为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每月清息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X于2012年8月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陈XX至今未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XX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XX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30日被告陈XX书写的借条,证明陈XX借款的数额及约定利息;2、2011年11月18日刘文娟书写的担保承诺;3、刘文娟向原告提供的蒲房权证城登有字第117**号房屋产权证。证据2、3证明刘文娟自愿用其位于蒲城县城关镇重泉路绿景花园小区的单元房为陈XX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2、3相结合,可证明刘文娟自愿为被告陈XX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刘文娟的担保承诺中明确了为被告陈XX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可以印证陈XX书写借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份,原告王甲与刘文娟、被告陈XX协商,原告王甲借给被告陈XX人民币200000元,刘文娟自愿以其房产进行担保。同月18日,刘文娟向原告王甲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我刘文娟,丈夫惠红军,自愿将城关镇重泉路中段绿景花园小区(5幢东201室,面积134.5平方米)作为陈XX借款贰拾万元现金抵压(押)给王甲,如到期陈XX不能按时付清,我和丈夫自愿以房抵款。刘文娟2011.11.18。同时,刘文娟将其蒲城县城关镇重泉路中段绿景花园小区5幢东201号住宅楼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王甲,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王甲分次向被告陈XX提供2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XX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王甲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用期六个月,每月清息一次,按2‰。陈XX2011.11.3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XX未及时清偿借款。经原告王甲催要,截止2012年8月5日,被告陈XX共清偿100000元借款,并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5日。此后,被告陈XX再未向原告王甲清偿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王甲借款时,向原告王甲书写了借条,并有刘文娟书写的担保承诺相印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XX应当依照约定期限及利率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XX逾期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亦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而,原告王甲请求被告陈XX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逾期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被告陈XX已归还利息至2012年8月5日,故应自次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陈XX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6日计付至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同小虎审判员 贺俊杰审判员 李谋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月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