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清汉与马学超、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汉,马学超,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张清汉,男,1938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学超,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庄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清汉与被告马学超、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汉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马学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5时20分许,被告马学超驾驶苏03545**号变型拖拉机沿姚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姚王线与吴公路交叉路口时,车辆碰撞到沿吴公路进入姚王线右转向西行驶的孙玉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学超、孙玉珍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学超驾驶的苏0354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008.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学超辩称: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双方是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一半,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四千多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和标准均有异议,医疗费按限额,施救费包含两辆车,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5时20分许,被告马学超驾驶苏03545**号变型拖拉机沿睢宁县姚王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姚王线与吴公路交叉路口时,车辆碰撞到沿吴公路进入姚王线右转向西行驶的孙玉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清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孙玉珍和被告马学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清汉无责任。被告马学超驾驶的苏0354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张清汉乘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因事故受损,经睢宁县辉煌汽车维修中心施救并停放于该维修中心,产生费用500元,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所需的修理费为4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为保全被告马学超车辆另支付保全费140元。原告张清汉因事故受伤,同日经睢宁县王集中心卫生院抢救,花费抢救费150元,花费检查费1295.79元,同日转入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同年7月7日),花费医疗费11788.7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胸10、11椎体压缩骨折,头部外伤。出院记录载明:继续石膏固定,两周后门诊复查右桡骨骨折情况,继续卧床休息两月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注意正确功能锻炼(已指导),预防并发症;交代有骨折畸形愈合、功能障碍、疼痛、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可能。疾病诊断证明书另载明:出院继续休息(叁月);护理壹人;注意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学超支付原告4445.79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110元/天,提供护理人员张廷叶所在单位山东众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至6月)、休假申请表、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护理伤者造成收入减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公司财务出具的工资减少方面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至6月)、休假申请表、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交通行为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方已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学超和孙玉珍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马学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信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本院酌定由被告马学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88.77元,未包含其在睢宁县王集中心卫生院的抢救及检查费用,经核实其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3234.56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期限准确、标准适宜;主张的车损4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保全费140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880元[(18+90)天×110元/天]、营养费1620元[(18+90)天×15元/天],两项主张的期限均无诊疗机构明确意见,护理费标准未超出其平均工资标准,营养费标准适宜,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其护理费为9900元(90天×110元/天)、营养费为900元(60天×15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住院或转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200元。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3234.56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及停车费500元、保全费140元,合计25784.56元。被告安信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50元、施救及停车费500元,合计21050元;余款4734.56元由被告马学超按60%的比例赔偿2840.74元,鉴于其已付4445.79元,扣除马学超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多付的1405.05元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汉各项损失25784.56元;被告马学超应赔偿原告2840.74元,鉴于其已付4445.79元,扣除马学超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多付的1405.05元原告应于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学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学超负担(原告预交,已在被告马学超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